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0年度,21號
CYDV,100,他,21,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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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全彩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何凱智
      何經煌
      曾素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調字第 79號受理調解在案,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12,222 元,依法應徵收聲請費1,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在案。嗣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 日以本院100 年度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且調解成立內容第 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聲請 費用額即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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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