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7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呂俊華
相 對 人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九月三十日原裁定第二項關於抗告人即聲請人呂俊華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之金額在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變更為抗告人即聲請人呂俊華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壹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一審原告呂俊華於二審提起附 帶上訴,已於民國99年6月21日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新台幣 15,690元,然原裁定未予扣除,顯有違誤。茲計算本件兩造 各應負擔之裁判費明細如後:
(一)第一審部分:
1、訴訟標的金額為3,620,337元,訴訟費用為36,937元,已確 定部分為2,442,949元(計算式:3,620,337-231,362-946,0 26=2,442,949),故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4,925元( 計算式:2,442,949÷3,620,337×36,937=24,925)。 2、故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24,925元由抗告人呂俊華負擔9, 970元(計算式: 24,925×0.4=9,970),聲請人張雯峰律 師即王進忠遺產管理人負擔4,985元(計算式: 24,925×0. 2=4,985),相對人負擔9,970元(計算式: 24,925×0.4=9 ,970)。
3、而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2,012元(計算式:36,937- 24,925=12,012),由抗告人呂俊華負擔7,207元(計算式: 12,012×0.6=7,207),聲請人張雯峰律師即王進忠遺產管 理人負擔1,201元(計算式:12,012×0.1=1,201)相對人負 擔3,604元(計算式12,012×0.3=3,604)。(二)第二審部分:
1、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1,362元,訴訟費用為3,810 元,附 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6,026元,訴訟費用為15,525元( 備註:原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58,578元,減縮為附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6,026元。呂俊華於99年6 月21日繳 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690元),本訴部份已全部確定,附
帶上訴則有233,701元未確定。
2、故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元由聲請人張雯峰律師即王進忠及 相對人各負擔1,905元(計算式: 3,810×0.5 =1,905)。 3、而附帶上訴部份確定之訴訟金額為712,325元(計算式: 94 6,026-233,701=712,325),訴訟費用為11,690元,故附帶 上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呂俊華負擔8,183元(計算式: 11, 690×0.7=8,183),相對人負擔3,507元(計算式11, 690 ×0.3 =3,507)。
(三)再審部分:
1、再審訟標的金額為233,701元,訴訟費用為3,810元,第二 審附帶上訴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835元(計算式:15,525 -8,183-3,507=3,835)。
2、故第二審附帶上訴訟費用3,835元由抗告人呂俊華與相對人 各負擔1,918元(計算式:3,835×0.5=1,918)。 3、而再審訴訟費3,810元由抗告人呂俊華與相對人各負擔1,90 5元(計算式:3,810×0.5=1,905)。(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呂俊華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9,183元(9,970+7,207+8,183+1,918+1, 905=29,183),惟因抗告人呂俊華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 為15,525元(備註:原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58,578 元,減縮為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46,026 元。呂俊華 於99年6 月21日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5,690元)應予扣除 ,故僅須再繳納13,658 元。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 主張之事由,經調卷查核屬實,爰將原裁定第2項撤銷,變 更如主文所示。復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中聲請訴訟救助, 方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應由抗告人負擔始屬公平,併此敘明,且查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抗告人雖主張由相對人負擔,本院 之審酌後應由抗告人負擔,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95條、81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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