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9號
聲請人 即
受 害 人 李文華
聲請人 即
受 害 人 蔡惠櫻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汪銀夏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參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
蔡惠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參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華前因貪污治罪條例自民國96年 5月16日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迄96年6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計請求人李文華受羈押37日,請求人蔡惠櫻亦同因貪污 治罪條例自96年5月16日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迄96年6月 23日當庭釋放出所,計聲請人蔡惠櫻受羈押38日,後經本院 於99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被訴非公務員 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 年10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 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二人均為殷實商人,突遭羈押不僅喪 失人身自由,實非常人所能忍受,非但家庭失序,事業中斷 ,纏訟多年,其間身心俱疲,飽受折磨,所受精神痛苦及經 濟上之損害誠非筆墨可形,非語可容,故二人請求以5000元 折算一日,為此聲請准予以每日5000元為上開賠償之決定等 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 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免訴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之事 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免訴之機關管轄 。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免訴
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 規定甚明。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李文華、蔡惠櫻前因被訴貪污等案件 ,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瀆字第25 、3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7 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被訴非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 度上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 3月3日以100年台上字第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 人於100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冤獄賠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 判決書原本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三、經查,聲請人李文華、蔡惠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96 年5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後 當庭逮捕,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均否認犯行,尚有證人未到案應訊,而有調查釐清 事實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認有羈押 之必要,而自96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 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2日聲請撤銷 對於聲請人李文華之羈押、於同年同月23日聲請撤銷對聲請 人蔡惠櫻之羈押,聲請人李文華計受羈押37日、聲請人蔡惠 櫻計受羈押38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聲請人李文華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7 日聲請人蔡惠櫻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8日無 誤,又聲請人李文華、蔡惠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 暨審理中,始終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而法院於羈押訊問時認 其應受羈押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所涉犯行,依卷內資料顯示 ,有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 票在卷可稽,且尚有證人尚待調查釐清,雖可疑其與實施本 件犯行之人或有犯意聯絡,惟其後並查無證據認被告李文華 、蔡惠櫻有何行賄蕭安男之事實,難認本件聲請人關於致受 羈押之行為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冤 獄賠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 第13條前段所定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以聲請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認聲請人就其受羈押37、38日之聲請賠償為有 理由。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 ,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李文華、蔡惠櫻到庭陳述意見,認 聲請人李文華遭受羈押時年方57歲,該時為高山青大飯店之 負責人,被羈押期間遭受之經濟損失約為每個月八到十萬、 資金凍結無法運作等情;聲請人蔡惠櫻年方55歲,為禾楓別 墅之負責人,因羈押而無法營業,後又罹患憂鬱症等情,考 量渠等遭受羈押後,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 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 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爰就渠等所受 羈押日數,即李文華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共 計37日,准予賠償148,000元(4,000元×37日=148,000元 ),蔡惠櫻自96年5月16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共計38日, 准予賠償152,000元(4,000元×38日=152,000元)。其餘 逾越上開賠償日數及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