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26號
CYDM,100,訴,626,201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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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9050、9384號及100年度偵字第901、1006、3520、3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各壹支及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宗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妻郭雅菁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郭雅菁以附 表壹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壹所示購毒者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 ,再由被告於附表壹所示時間,駕駛車號1427-LS 之自小客 車載送郭雅菁至附表壹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壹所示數量之 海洛因與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侯宗其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貳所示門號之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貳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貳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99年11 月16日下午4 時許,經警在臺南市新營區○○○○○路之休 息站攔檢盤查,而查扣附表肆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繼而在 侯宗其嘉義縣太保市○○○路32號1樓住處查獲附表參及附表 肆編號五至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侯宗其及其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三第3至18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61至64,176至 179頁;本院卷一第32至33;67、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壹、貳所示被告販毒對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0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99年度聲監字第301、339、40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三第23 至29、32、34頁;警卷四第54頁) 、被告與證人蘇琴惠、黃 瓊儀、李仁式吳昭儀侯智文吳濬維劉隆宜之電話聯 繫之通信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37、44、45頁;警卷二第41 至43頁;警卷四第56至64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43頁) ,被 告於99年7 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給李榮茂 之簡訊內容(見警卷四第67、68頁)各1 份,及扣押物照片6 張(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海洛因與蘇琴惠及黃瓊 儀,均係由其駕駛車號1427-LS 之自小客車載送其妻郭雅菁 去一起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9頁),參以證人蘇琴惠 及黃瓊儀於警詢時均證稱:撥打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均 係郭雅菁或其丈夫侯宗其互相接聽,並販賣毒品與渠等等語 (見偵字第9050號卷第9、12頁) ,足認被告與郭雅菁就附表 壹所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 疑義。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 向上游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為新臺幣(下同) 3千元,賣出可 賺5 百元;另向上游買海洛因,會從中取下一些供己施用, 餘再用買入之價格賣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堪認被告 販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壹、貳所示之對象或係賺 取價差,或係自其中擷取一部份數量,故均有從中汲取利潤



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附表 壹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附表貳之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 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就附表壹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郭雅菁具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6 罪,及第 二級毒品罪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壹、貳之犯罪 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復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 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數 量非多,交易對象僅2 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 資等同併論,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如各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壹所示各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是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 ,復參酌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 ,衡諸比例原則,業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附表貳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固以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 號「姐仔」即沈惠文及綽號「馬達」即陳英哲之人,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 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池燕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 11月16日被查獲,他說毒品係向一個叫「姐仔」的人買的, 真實姓名不知道,我們根據99年9月6日監聽侯宗其的000000 0000號電話監聽,10月5日再續監0000000000號電話,查出0 000000000 號電話是沈惠文,綽號叫姐仔的電話,我們監聽 到姐仔的人到郵局匯款,我們再到郵局去查帳戶資料,該帳



戶資料是沈惠文兒子。在查獲侯宗其之前就我們已知道沈惠 文有在賣毒品; (問:你們如何知道被告毒品來源是姐仔給 的?)監聽譯文知道的。(問:依你提出之職務報告有說到監 聽期間上游毒犯為姐仔,請你指出最早為何時發現?)99年9 月6 日開始上線被告有用監聽電話和姐仔聯絡。9月6日知道 被告上游毒犯為姐仔。 (問:你們如何知道姐仔真實姓名是 沈惠文?) 監聽時知道姐仔要去郵局匯款,我們再到郵局調 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9、70、72、73頁),復有證人 池燕聲庭呈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監聽譯文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 51至64頁) ,足認於被告於99年11月16日被查獲而供出毒品 來源為綽號「姐仔」之人前,員警業已知悉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沈惠文,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證人池燕聲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陳英哲販毒和陳英 哲與沈惠文共同販毒部分,是否是被告供出的?) 不是,是 我們監聽譯文時就知道有綽號馬達的人。在監聽沈惠文電話 時,他有說到他的手下有一個叫馬達的人在幫他做事。依被 告在99年11月17日供述,知道被告上手有一個叫馬達的人, 但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們查到被告後,認為被告太太郭雅菁 應會去搬家,後來被告的太太要去搬家時,所以我們就在被 告租屋處埋伏,進而查到郭雅菁是由馬達的男子帶去的。我 們問該男子綽號是否為馬達,那男子說是。 (問:被告在警 訊何時供出綽號馬達的人是陳英哲?) 我們在查獲陳英哲後 ,再借訊被告確認,被告口中說的馬達是否是陳英哲,被告 才指認馬達是陳英哲。 (問:在這之前被告有無說到馬達是 陳英哲?)他只知道綽號。沒說到馬達是陳英哲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0至74頁) 。是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綽號「馬達」之 人為其毒品來源,然並無供出「馬達」之真實姓名,而無從 特定其人,顯無從對「馬達」發動偵查程序,業難認被告已 供出毒品來源,又於被告供出「馬達」為其上手前,員警業 透過監聽沈惠文之電話而知悉「馬達」為沈惠文手下,幫沈 惠文做事之人,嗣員警埋伏查獲「馬達」即陳英哲後,才借 訊被告指認。故本件員警查獲陳英哲涉嫌販毒,與被告上開 供述並無論理上相當的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位未成年子 女,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害擴散,其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對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 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 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 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 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 ,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 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意旨參照)。再按 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 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 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 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固供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於查獲當時係 置放於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等語 (見本院卷二 第35頁),然本案承辦員警僅查扣附表參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具2支及SIM卡1張,並未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情, 此有經被告簽名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三第27、28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 片6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9頁) ,是被告上開供 詞即難採信,合先敘明。




2.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 ,其中編號一之行動電話機具係用以置放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之SIM 卡使用,另編號二之行動電話機具係用以置放 扣案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之SIM 卡而交換插用,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附表壹、貳 所示購毒者聯繫之用 (被告以何門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 ,均詳附表壹、貳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2、33、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 ,是附表參 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與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之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其中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既係供被告與郭雅菁共同犯附表壹編 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使用,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被告與共犯郭雅菁就附表壹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 (詳如 附表壹所示),共計為6千元,固因未扣案,無從逕予沒收, 然仍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 形,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 附表貳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各附表貳所示),總計為3 萬2千5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備註欄所示含粉塊狀檢 品2包及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 餘合計淨重為1.09公克,此有99年12月4 日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992302788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9050號卷第76頁)。然被告供稱:該3包海洛因為其上游 沈惠文交代其手下陳英哲從嘉義縣六角鄉蘇厝寮住處交給被 告,要被告交給人在高雄之沈惠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3頁),否認係其所有及供販毒所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販毒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5.另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除編號七之注 射針筒與編號十一之過濾器為被告之妻郭雅菁所有外,餘均 為被告所有,且編號二之殘渣袋係被告用以研磨混合海洛因 與葡萄糖之用;編號三之0號空袋,係被告將葡萄糖摻入海 洛因分裝之用;編號四之電子磅秤係被告分裝海洛因時,用 以計算海洛因與要摻入之葡萄糖數量之用;編號六之斜削吸



管用以分裝海洛因之用;編號八之葡萄糖係用以摻入海洛因 之用;編號九係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編號二、三、四、 六、八、九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另編號五電子計算 機,係被告用以為平常計算數字之用;編號十之聯絡電話單 ,係其與朋友聯絡之用,不含向其購毒者之電話;及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 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35頁),是依被告上開供 述,該等物品或係非被告所有,或係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肆編號一、七、十一及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被告所 有,或附表肆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揆諸上開說明,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購毒者 │被告用以│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 │ │聯繫之電│ │ │臺幣) │ │
│ │ │話 │ │ │ │ │
├──┼────┼────┼─────┼─────┼──────┼───────────────┤
│ 一 │蘇琴惠 │門號0989│99年10月11│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128538之│日晚間8 時│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行動電話│28分傳簡訊│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後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二 │蘇琴惠 │同上 │99年10月12│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下午5時 │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47分通話後│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三 │蘇琴惠 │同上 │99年10月8 │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晚間8時 │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通話後 │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四 │蘇琴惠 │同上 │99年10月13│嘉義市玉山│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 │路路邊(即│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 │黃瓊儀位於│ │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 │ │ │ │嘉義市信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 │ │路63號3樓2│ │八之SIM 卡壹張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住處附近)│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五 │黃瓊儀 │門號0916│99年10月30│嘉義市嘉年│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565262之│日晚間8時 │華遊藝場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行動電話│32分通話完│ │ │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編號│
│ │ │ │畢後 │ │ │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二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六 │黃瓊儀 │同上 │99年11月3 │黃瓊儀嘉義│1000元 │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日晚間10時│市○○路63│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
│ │ │ │39分通話完│號住處旁路│ │號二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及編號│
│ │ │ │畢後 │邊 │ │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
│ │ │ │ │ │ │二之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貳:
┌──┬────┬────┬─────┬─────┬──────┬───────────────┐
│編號│購毒者 │被告用以│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 論罪科刑 │
│ │ │聯繫之電│ │ │臺幣) │ │
│ │ │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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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仁式 │門號0928│99年9月8日│李仁式嘉義│3500元購買半│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71977之│下午7時46 │縣東石鄉鰲│錢之甲基安非│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行動電話│分通話完畢│鼓94號之4 │他命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後 │住處附近之│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西濱快速道│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路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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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仁式 │門號0989│99年10月12│李仁式嘉義│4000元買半錢│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28538之│日上午10時│縣東石鄉鰲│之甲基安非他│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
│ │ │行動電話│51分通話完│鼓94號之4 │命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畢後 │住處附近之│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西濱快速道│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路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李榮茂 │門號0928│99年3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71977、│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00000000│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之行動電│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話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李榮茂 │同上 │99年4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李榮茂 │同上 │99年5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李榮茂 │同上 │99年6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李榮茂 │同上 │99年7月中 │在嘉義市吳│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旬某日 │鳳南路與軍│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輝路口 │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李榮茂 │同上 │99年8月1日│嘉義市軍輝│2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下午4時至5│路與吳鳳南│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時間 │路口之上光│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眼鏡行附近│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九 │吳昭儀 │門號0928│99年9月10 │吳昭儀雲林│1000元之甲基│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71977之│日凌晨1時 │縣四湖鄉湖│安非他命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行動電話│許 │寮村下寮路│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43號住處附│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近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 │侯智文 │門號0928│99年9月10 │嘉義縣朴子│200元之甲基 │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471977之│日中午某時│市雙溪口侯│安非他命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行動電話│ │宗其爺爺墳│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 │ │ │ │墓前 │ │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一│侯智文 │同上 │99年9月11 │嘉義縣朴子│300元之甲基 │侯宗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日中午某時│市雙溪口侯│安非他命 │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 │ │宗其爺爺墳│ │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未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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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