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羅義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2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7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又 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 年度簡字第102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於100年4 月7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因其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10號經營「好利 俗冷飲店、二手物品店」,於100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前 往嘉義縣太保市○○里縣○○街69號葉文河所開設之「十元 商店」,向葉文河的女兒葉欣儀推銷玩具水槍遭拒,因而發 生言語衝突,羅義雄憤而持「大鵰藥酒」空酒瓶砸向「十元 商店」之電動玻璃門,雖未砸破玻璃門,卻致酒瓶玻璃碎片 散落一地,羅義雄甫離去時,適葉文河即時返回,見狀並瞭 解情況後,立即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10號 欲質問羅義雄,反遭羅義雄罵「三字經」,葉文河因羅義雄 不可理喻而折返,不意羅義雄竟基於意圖葉文河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於當日下午4時11分14秒,在嘉義縣太保市○○里 ○○○路東段10號,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謊稱其在嘉義縣太保市 安仁里祥和一路東段10號遭人恐嚇,勤務中心接受報案之員 警汪錫惠迅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19秒通報嘉義縣警察局太 保分駐所警員楊菘揮、陳天德前往調查,2位員警於下午4時 20分許,趕到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10號報案所 指被恐嚇之犯罪現場,羅義雄再向該2位有調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警員)謊報「葉文河恐嚇我」等語。2位警員立即 向葉文河調查其涉嫌之恐嚇犯行,經葉文河堅決否認後,羅 義雄又向該承辦員警謊報「葉文河恐嚇任懋勳,任懋勳叫我 代為報案」等語。再經承辦警員向任懋勳查證,經任懋勳否
認後,羅義雄始坦承其並未遭葉文河恐嚇,葉某亦無恐嚇任 懋勳,全係其1人所謊報等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證言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葉文河、任懋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 於100年7月30日21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1份、嘉義縣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上訴 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 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 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 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 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 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警察機關尚未移送葉 文河予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葉文河及任懋勳為警查獲後之 說明,通知被告到場時,被告即於警詢時自白,故警未對被 告所誣告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將葉文河移送檢察官偵查,而 係移送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此有被告與葉文河之警詢筆錄所 載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與葉文河之女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虛捏上開事實 ,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葉文河犯罪,使國家偵查權發
動,對葉文河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 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尚知所 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所受刺激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