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43號
CYDM,100,訴,543,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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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政
      江怡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3867號、第5070號、第50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威政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江怡慧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與江怡慧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江怡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江怡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陸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威政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與沈威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沈威政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沈威政(綽號大胖仔、政仔、吳仔、阿炮)與江怡慧係男女 朋友,2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 ,由羅琮竣林增源許進基陳偉峰邱永富,撥打沈威 政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再由沈威政以上揭行動電 話,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以其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怡慧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江怡慧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琮竣、林 增源、許進基陳偉峰邱永富
二、沈威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由陳偉峰撥打 沈威政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 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由沈威政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偉峰。
三、嗣於100年5月23日11時55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 337號沈威政江怡慧租處,2人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 扣得沈威政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 、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夾鏈袋47個,及與本案無涉之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玻璃球吸食器2個, 另扣得江怡慧上開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 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沈威政、江 怡慧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羅琮竣林增源許進基陳偉峰邱永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 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羅琮竣林增源許進基、陳偉 峰、邱永富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 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下稱偵卷,第186- 187頁;100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第55-57、111-112頁;100 年度訴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8-240頁),並經證 人羅琮竣林增源許進基陳偉峰邱永富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卷第31-37、41-52、62-69頁 、第3卷第28-34頁、偵卷第51-52、55-58、119-126、134- 137、156-158頁、100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第27-29頁),復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8份、通訊監察譯文9份、電話查詢單明細8份、通訊 監察書影本5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卷第25-27、30、38-39、53、55-60、71-73、75-76、78 -79、122-124頁、第2卷第62-63、77-79、81-82、84-96頁 、偵卷第17、38、127-132、152-153頁、100年度偵字第386 7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68-69頁)。扣案疑似甲基安非 他命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6973公克(0.5615公克+0.13 58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6月23日草療 鑑字第1000600057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6頁) ,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47個及行動 電話3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 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沈威政江怡慧與證 人羅琮竣林增源許進基陳偉峰邱永富並無特殊交情 ,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 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2人坦承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沈威政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賣 1千元平均獲利新臺幣(下同)1、2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36頁),足證被告2人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



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沈威政、江 怡慧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沈威政江怡慧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2人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廢止連 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 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1行為1罪1罰之原則予以論處 。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 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 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威政所犯販 賣第2級毒品罪19罪,被告江怡慧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1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集 合犯(見本院卷第44頁),尚有未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 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已詳如前述,就本件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立 法理由觀之,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 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 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 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文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⒈被告沈威政江怡慧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吳岳綺於100年4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5 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威政石熙玫於100年4 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威政石熙玫於100年4 月7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林坤祺於100年4月17日、同年4月30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威政林坤祺於100年4月18 日、同年5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威政及江怡 慧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歐陽明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100年8月1 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80936號吳岳綺刑事案件移送書、 100年8月1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82163號石熙玫刑事案 件移送書、100年8月3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00081091號林 坤祺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5651號、100年度偵字第6160號吳岳綺起訴書、100年度 偵字第5687號林坤祺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50-158、179-194頁),是被告沈威政江怡慧就如附表一 編號2-16所示之犯行,被告沈威政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⒉被告沈威政江怡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0年3月10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向姓名年籍不詳業已過世之成 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據被告沈威政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對被告沈威政江怡慧酌量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 為本件犯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就其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狀以觀,其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漠視法紀,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2人各次犯行經減輕 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2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沈威政國中畢業、被告江怡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分工之情形,販賣毒品之所得 ,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雖檢察 官對被告沈威政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對被告江怡慧求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然本院綜合被告2人犯行之一切情狀 ,認對其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0.6973公



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 袋2個,係被告沈威政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沈威政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沈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沈威政所有,供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沈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夾鏈袋47個,可用於包裹毒品,便於 持有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沈威政所有,供犯罪預 備之物,並據被告沈威政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2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沈威 政所有,供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 話2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江怡慧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沈威政江怡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0 年5月15日遺失,並於同年5月17日掛失,為被告沈威政所有 供如附表一編號1-7、9-12、14-1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沈威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復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應連帶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被告沈威政江怡慧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未扣案之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29,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沈威政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6,000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沈威政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沈威政於 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2個,係被告沈威政所有,遇有購毒者主動詢問時, 才免費提供使用,本件僅曾提供給證人羅琮竣,被告沈威政江怡慧於販賣交付毒品時,並未贈送玻璃球吸食器,該物 品並非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並經被告沈威政、江 怡慧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既 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 交易時間 │ │ │
│ ├──────┤ 交易方式 │ 所處之刑 │
│號│ 交易地點 │ │ │
├─┼──────┼────────┼───────────┤
│1 │100年3月10日│羅琮竣以00000000│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21時17分許 │03號行動電話,撥│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打沈威政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21號行動電話,購│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買甲基安非他命,│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 │再由沈威政指示江│0000000000號、00000000│
│ │ │怡慧販賣甲基安非│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他命6,000元予羅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琮竣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2 │100年4月9日 │林增源以00000000│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20時36分許 │81號行動電話,撥│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打沈威政上揭行動│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電話,購買甲基安│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非他命,再由沈威│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政指示江怡慧販賣│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甲基安非他命1,00│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0元予林增源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3 │100年4月24日│林增源以00-00000│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1時12分許 │05號電話,撥打沈│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威政上揭行動電話│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購買甲基安非他│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命,再由沈威政指│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示江怡慧販賣甲基│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安非他命1,000元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予林增源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4 │100年4月25日│林增源以上開電話│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11時26分許 │,撥打沈威政上揭│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行動電話,購買甲│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基安非他命,再由│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沈威政指示江怡慧│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1,000元予林增源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5 │100年4月27日│林增源以00000000│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19時33分許 │81號行動電話,撥│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打沈威政上揭行動│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電話,購買甲基安│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非他命,再由沈威│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政指示江怡慧販賣│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甲基安非他命1,00│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0元予林增源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6 │100年4月28日│林增源以上開行動│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12時8分許 │電話,撥打沈威政│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上揭行動電話,購│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買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再由沈威政指示江│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怡慧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他命1,000元予林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增源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7 │100年5月9日 │林增源以上開行動│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19時55分許 │電話,撥打沈威政│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上揭行動電話,購│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買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再由沈威政指示江│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怡慧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他命1,000元予林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增源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8 │100年5月16日│林增源以上開行動│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7時43分許 │電話,撥打沈威政│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上揭行動電話,購│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買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再由沈威政指示江│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怡慧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他命1,000元予林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增源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9 │100年4月20日│許進基以00000000│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22時31分許 │01號行動電話,撥│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打沈威政上揭行動│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電話,購買甲基安│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非他命,再由沈威│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政指示江怡慧販賣│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甲基安非他命2,00│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0元予許進基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10│100年5月5日 │許進基以上開行動│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19時17分許 │電話,撥打沈威政│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上揭行動電話,購│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買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再由沈威政指示江│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怡慧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他命2,000元予許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進基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11│100年5月11日│許進基以上開行動│沈威政江怡慧共同販賣│
│ │22時32分許 │電話,撥打沈威政│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
│ ├──────┤上揭行動電話,購│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嘉義縣竹崎鄉│買甲基安非他命,│磅秤壹台、夾鏈袋肆拾柒│
│ │灣橋村灣橋 │再由沈威政指示江│個、行動電話參支(各含│
│ │337號對面之 │怡慧販賣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00000000│
│ │上帝爺廟前 │他命2,000元予許 │40號、0000000000號SIM │
│ │ │進基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號SIM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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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