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郎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一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一百年度偵
字第五九五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郎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壹、侯明郎與周世永(本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結)係於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侯明郎於一百年一月間將其 管領使用、原作為安養院使用之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康榔 十三之三號房屋部分房間及房屋旁倉庫租與周世永,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 月三十日止,為期半年。周世永租得上開房間及倉庫後,與 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一百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起訴 書誤載為一百年一月間某日起),將附表二編號A、B、C 、D項下之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置放租屋處,開始自感冒藥 錠中淬取麻黃鹼,再從麻黃鹼中提煉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中曾將製造失敗所殘留之假麻黃鹼傾倒在上 址後方地面上。侯明郎於一百年三、四月間至上址巡視時, 見到殘留物質,乃向周世永詢問所為何事,周世永坦承係在 該處擺設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器具及原料,自感冒藥淬取 提煉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並央求侯明郎提供另址地點進行 不同原料製程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製造實驗。詎侯明郎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基於幫助之犯 意,除繼續提供上址地點供周世永置放器具及原料外,復提 供其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三三六號住處後方倉庫,供 周世永將附表二編號I所示製毒器具置放該處,俾利進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接獲線報,執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侯明郎所持用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同
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執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康榔十三之三號房屋及其旁倉庫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A、B、C、D所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品、侯明郎與周世永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內容及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繼在侯明郎配合偵辦下,另至 侯明郎位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三三六號住處房屋後 方倉庫內起出附表二編號I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侯明郎遭到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製造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前,供出 並指認上開二址所查獲毒品來源係周世永,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據以偵辦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 察官再依侯明郎之供述及指認,起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周世永。
貳、侯明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嘉義火車站後站附近某電子遊藝場內,以二千元之代價 ,向年約二、三十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並置放在所管領之牌 照號碼一三五九-JC號自用小客車上,自斯時起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同年五 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執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嘉 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康榔十三之三號,一併對於停放在該處 門口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在車上起獲該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即附表二編號E二之毒品)、侯明郎 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該包毒品外包裝一個,另起獲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一包(即附表二編號E三之毒品,淨重約三點七 九公克)。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侯明郎及其選任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本院 法官助理勘查報告、電話紀錄、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有所異 議。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行,對於傳聞證據內容 並無爭執,傳聞證據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 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A卷第三百 十頁至第三百二十五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調查及偵查中 所述相符(D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九十九頁至第一 百零一頁反面調查筆錄、D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 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訊問筆錄)。 二、被告將其管領、原供作安養院使用之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 小康榔十三之三號房屋部分房間及房屋旁倉庫租與周世永 ,租金每月一千五百元,期間自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 十日止,為期半年,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二○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參。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接獲線報,執 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所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執本院核發搜索票,至嘉義縣朴子 市仁和里小康榔十三之三號房屋及其旁倉庫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二編號A、B、C、D項下所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 他命及成品、侯明郎與周世永之租賃契約書等物品(內容 及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繼在被告配合偵辦下,另 至被告位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三三六號住處房屋 後方倉庫內起出附表二編號I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均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等(G卷第四頁至第九十五頁,E卷第二頁至第 一百九十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B、C、D項 下所示物品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B、C、D項下之製毒器具及原料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中:
㈠、編號D一、D二、D四、D五等結晶及粉末檢品,含有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七項(假)麻黃鹼成分;編號D 三之粉末檢品,含有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二級第一一四項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二
十一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一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純度百分之一點六,純質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二甲基 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九十五點二一,純質淨重二十點四 三公克,有該局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 ○三七六七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查(D卷第一百十五頁 及其反面)。
㈡、編號A三、A四四、A四七、A四八、A七七、C一 一、D六、D一○、D一二項下膠囊、液體檢品、塊狀 檢品、藥錠等物品,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七 項(假)麻黃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五項甲基麻黃 鹼、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第一一 四項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一項 麻黃鹼等成分;其中C一一液體檢品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百分之一三九,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百分之二點三 四;其餘編號A、B、C、D項下所列器具,含有第二 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第二級第一一 四項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第五項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之碘成分殘留(各項 物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扣案物品符合 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 項設備及化工原料,而為「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 情,為法務部調查局以一百年八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 ○○○四二五九二○號鑑定書鑑定屬實(A卷第九十四 頁至第一百零一頁)。
㈢、編號I項下列器具,經鑑驗含有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第二級第一一四項毒品二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殘留、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 分殘留(各項物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綜 合研判,此部分非有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或 其他法定毒品之明確製造行為,則為法務部調查以一百 年八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二四○六○號鑑定 書鑑定在案(F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㈣、扣案物品之膠囊及藥錠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器具中含有 毒品先驅原料及安非他命類毒品殘留,液體或粉末檢品 中則有毒品先驅原料及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概與被告 所述自感冒藥中淬取提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製造情節相 符,得見扣案地點之器具及原料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已製造完成毒品。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俱稱,其見傾倒在嘉義縣朴子 市仁和里小康榔十三之三號房屋後方之化學殘留物,懷疑 周世永製造毒品,經質問周世永,其坦承製造,惟央求另 行提供場所供存放器具進行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化學實 驗,而予容任且提供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雙溪口三三六號 房屋後方倉庫。被告既然目擊毒品殘留,又經周世永告知 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主觀上顯已知悉周世永製造毒品之 犯罪;復容任原處繼續置放製毒器具及原料,再額外提供 另址地點供置放製毒器具,未有任何反對及阻止跡象,客 觀上乃對周世永製造毒品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E二之結晶檢品一包,經送鑑驗,確含 第二級第八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點六五公 克;編號E三之結晶檢品一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第 一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三點七九公克等情,均有法 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三五四 六八○號鑑定書在卷可查(D卷第一百十八頁)。而被告 遭查獲逮捕時,其尿液經採集鑑定,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陰性反應, 則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 ○○○○三七一二三○號鑑定書得考(D卷第一百三十一 頁)。從而,被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所稱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 ,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製造過程所產生物品 ,苟含有毒品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 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查獲地點 扣得之膠囊及藥錠中含有毒品先驅原料,扣得之器具中含 有毒品先驅原料及毒品殘留反應,扣得之固體及液體檢品 中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及毒品反應,顯見毒品先驅原料之物 質經由器具加工,已成為具備功效之毒品,自屬製造既遂 無疑。是核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房間及倉庫等地點, 對於他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提供助 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查無證據得認已經施用,扣案毒品經鑑驗純質淨重未逾
二十公克,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檢察官認被告與周世永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為共同 正犯,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釋之甚明。亦即,行為人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 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 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 ,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 ,為直接重要之幫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係屬製造毒品之共同正 犯,無非以上開地點經查獲製造毒品所需大量原料及器具 ,被告又坦承在上址目睹周世永製造過程,且同意存放原 料及器具等,為其論據。但查:
㈠、查獲地點存放製造毒品之大量原料及器具,且有製造之 毒品成品,固經認定,惟就被告是否參與製造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經查,嘉義縣警察局鑑驗人員曾於本案查 獲時到場在器具及原料上採得可疑指紋三枚,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無一與被告相符,亦未 發現有相符之對象,有嘉義縣警察局一百年九月十三日 嘉縣警鑑字第一○○○○三○五四○號函暨內政部警政 署一百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一○○○○八一三一七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A卷第二百四十四頁至第二百四十五 頁)。本院審理時,特從扣案物品挑選一般進行實驗過 程通常以手觸摸之大型燒瓶、計時器、玻璃試管塞、量 杯、蒸餾瓶、注射器、玻璃燒瓶、玻璃漏斗,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可疑指紋並予比對,經採集比 對,計採得可疑指紋二枚,惟比對結果無與被告相符, 亦未發現有相符之對象,亦有卷附之該局一百年八月十 日刑紋字第一○○○一○四六○八號鑑定書足憑(A卷 第一百十五頁)。
㈡、又本院勘驗查獲時現場錄影蒐證光碟,扣案之器具及原 料等物品係以紙板、紙箱覆蓋,其上可見灰塵,非處在 使用狀態,亦非一覽無疑,被告當時帶領調查員至小康 榔房屋旁倉庫時,倉庫門為鎖頭鎖住,被告乃持扳手拆 卸,方得入內實施搜索,業據本院勘驗查獲機關提供現
場錄影蒐證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A卷第一百 二十五頁至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二百四十九頁至第二百 五十頁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本院法官助理播放觀看光 碟影片後所製作之勘查報告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得稽(A 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至第二百四十二頁)。證人即到場參 與本案搜索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薛國鼎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係從房間角落辦公桌抽屜內 起獲粉末、藥錠、膠囊等原料,繼之置放桌上,搜索地 點之小康榔房屋旁倉庫,係以厚紙板密封,全間密封, 其內味道嗆鼻等語(A卷第二百九十四頁至第二百九十 六頁審判筆錄)。
㈢、調查人員於本案監控蒐證過程中,曾通訊監察被告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G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唯一論及毒品之內容 發生在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來電 一方稱:「對阿,那個有收到啦,他在問那個是不是麻 黃素?」等語,被告則答:「不是,絕對不是。」等語 (G卷第十九頁譯文),對方詢問是否為毒品原料,被 告當下以堅決語詞予以否認。又調查人員發動搜索前曾 至現場監控,僅見牌照號碼一三五九-JC號車輛至小 康榔外停車,有卷附之蒐證作業報告表暨蒐證照片可佐 (G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
㈣、調查人員至現場搜索時,係在小康榔房間內搜得如附表 二編號D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經 本院當庭勘驗,其內記載出租人為侯明宗、承租人為周 世永,地點為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十三號之三,每月租 金一千五百元,租期自一百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 每期一個月,租金於每月一日繳付,保證金五千元,最 末存有侯明宗、周世永簽名,周世永簽名上並蓋有指印 ,有勘驗筆錄可循(A卷第三百零九頁審判筆錄)。 ㈤、綜合前述,被告經通訊監察之對話中,唯一與毒品有關 者,乃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原料;針對案發現場之監 控蒐證,僅見被告駕車到場,卻無製造毒品跡象;現場 搜索扣押之物品無一留有被告指紋;經上鎖之密封倉庫 ,內有嗆鼻味道,固屬製毒場所,但被告於搜索時亦無 法開啟,必須使用扳手拆卸整個門鎖,方得以進入等情 ,被告私下對話、動作舉止、扣案物品、接近方法等等 無一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推論被告客觀上曾有參與製 造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雖然坦承知悉周世永製造 毒品犯罪,惟知悉他人犯罪,同屬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
主觀構成要件,但究屬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其區別 在於,除知悉他人犯罪以外,行為人主觀上究竟出於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尚不能單憑知悉本身遽 然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被告稱係以其弟侯明宗名 義為之,A卷第三百零九頁審判筆錄)與周世永間簽有 房屋租賃契約,即如前述,而簽訂書面契約,通常表示 謹慎為之,引為雙方身分及彼此權利義務之證明,果被 告基於自己犯罪意思,隱藏犯行猶嫌不足,應無另行簽 訂契約、彰顯雙方關係、空留罪證之可能。準此,被告 固然知悉他人製造毒品,惟其客觀上所實施者,僅止於 提供房屋之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復無 證據得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基於自己製造毒品犯罪之 意思或曾參與製造毒品犯罪之謀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有製造毒品罪名之共同正犯罪嫌,應有未洽,惟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就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予以審理。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幫助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其刑。被告偵查中到案後,隨即 供出製造毒品之正犯為周世永本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 查處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據以移送及起訴,有 該處移送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考,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之罪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上開減輕 事由有二項以上,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再予遞減。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A卷第三百二十六頁審判筆錄),被告 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F卷第六頁至第七頁,A 卷第三十七頁),審酌被告基於情誼幫助他人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出租房屋 及倉庫,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施以助益之犯罪手段;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 ,太太從事家管,家中另有父母及兄弟姐妹同住,父親現 年八十歲、母親七十四歲,一兄一弟一妹,必須扶養父母 ,先前從事農機,現販售酒類至大陸地區之生活狀況;無 任何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地點幫助他 人自感冒藥中淬取提煉第二級毒品,已有成品,行為惡性 非小,倘流入市場,將造成極為嚴重之危害;所持有第二
級毒品一包之驗餘淨重僅為一點六五公克,危害程度非重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不無悔悟之意之態度等犯罪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 公克),係被告持有而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 物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宣告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 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製毒器具及原料,為正 犯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被告僅係幫助犯,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E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三點七八公克,純質淨重顯然未逾二十公克, 此部分應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
肆、末移送併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件並無擴張或縮減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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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卷宗 │
│號│名稱 │
├─┼────────────────────────┤
│A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5號卷 │
├─┼────────────────────────┤
│B │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 │
├─┼────────────────────────┤
│C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 │
├─┼────────────────────────┤
│D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 │
├─┼────────────────────────┤
│E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航處緝字第1005213550號卷 │
├─┼────────────────────────┤
│F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 │
├─┼────────────────────────┤
│G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聲搜字第7號卷 │
├─┼────────────────────────┤
│H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航處緝字第10052020830號卷 │
└─┴────────────────────────┘
附表二(扣案物品及鑑驗情形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