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14號
CYDM,100,聲判,1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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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賴明輝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賴能通
被   告 賴能溪
被   告 賴錦煌
被   告 賴建星
被   告 賴建堂
被   告 賴俊嘉
被   告 賴俊宏
被   告 賴英雄
被   告 賴邦夫
被   告 賴昶達
被   告 賴思誠
被   告 賴英柳
被   告 賴承興
被   告 賴進祥
被   告 賴金村
被   告 賴金良
被   告 賴金榜
被   告 賴寶元
被   告 賴俊男
被   告 賴燕飛
被   告 賴威男
被   告 賴詠松
被   告 賴俊賢
被   告 賴嘉珀
被   告 賴嘉章
被   告 賴伯勳
被   告 賴伯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
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能通賴能溪、賴錦 煌、賴建星賴建堂賴俊嘉賴俊宏賴英雄賴邦夫賴昶達賴思誠賴英柳賴承興賴進詳賴金村、賴金 良、賴金榜賴寶元賴俊男賴燕飛賴威男賴詠松賴俊賢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等二十七人(下 稱被告等二十七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 二、六、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六一 號)而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一百年六月十七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提 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故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偽造並行使「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表」部分:被 告所提公業賴仁迎派下員全體系統表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戶 籍謄本比對有諸多疑義,理由如下:
1.從被告所提公業賴仁迎派下員全體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 表) ,可得知賴振東賴振坤為兄弟關係,而賴振坤兒子 為賴晉江。惟按政府機關戶籍謄本記載資料查知賴振東出 生於明治七年三月十七日(即民國前三十八年、西元一八 七四年),賴振坤兒子賴晉江出生於明治十八年一月六日 (即民國前二十七年、西元一八八五年),伯父與姪子相 差十一歲,故賴振坤於九歲時就生下兒子賴晉江,有違經 驗法則。
2.賴本因其子賴闊嘴違犯地方稅規則,故借住於嘉義廳嘉義 西堡水掘頭街三○九番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顯見 賴本這一脈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係。
3.賴厚皮已被妻關氏廉招贅,故已喪失派下員資格。 4.賴雙合之父為賴上,寄居於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南靖一五 一番地,與賴仁迎公業地址不符,故賴雙合與賴仁迎並無 血緣關係。
5.賴建功設籍嘉義廳嘉義西堡水掘頭街三○九番地,於明治



三十九年轉居嘉義西堡水掘頭街三九八番地,與賴仁迎公 業地址不符,故賴建功與賴仁迎並無血緣關係。賴壽為賴 建功之兄長,但賴建功年齡卻大於賴壽,且父母都非同一 人,顯不合理。
6.賴塗生被妻劉氏妹招贅,已喪失派下員資格。 7.賴有色為賴紅之子,而賴紅所生前三子早夭,根本未曾取 過姓名及報戶口,但被告二十七人卻於所作系爭系統表中 載稱賴紅生有賴有亮、賴有德、賴有章,並不合理。 8.系爭系統表與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比對後有上述疑義 ,復根據九十八年三月版之內政部祭祀公業法令彙編中, 第二十七條提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原登記名義之人地址 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須相符,而被告二十七 人偽造之系爭系統表與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有 多處不一致,聲請人並製作表格供檢察官參酌,惟原檢察 官卻未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振坤賴振東、賴晉江 、賴本、賴闊嘴、賴厚皮、關氏廉、賴雙合、賴建功、賴 壽、賴塗生、劉氏妹、賴有亮、賴有德、賴有章之戶籍謄 本詳為調查,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甚明。
(二)被告偽造並行使「公業派下證明願」部分: 1.聲請人與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 九號審理兩造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之民事訴訟時,被告賴偉 修之訴訟代理人黃裕中律師主張:「因為曾經發生火災, 所以沒有族譜,卷附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從公媽龕裡面拿出 來看到的」;被告賴偉修亦自承該「公業派下證明願」( 下稱系爭證明願)係其父親賴梓煌於民國二十七年(即日 據時代昭和十三年)所製作,然考察臺灣傳統習俗,公媽 龕係供後代子孫祭拜之用,其所列人名應均為亡者;惟查 ,公媽龕裡所列之人如賴萬陀、賴炳寅、賴添水賴吉賴梓煌等人於民國二十七年時均未死亡,如何被抄寫記載 於系爭證明願中,足見其真實性有所疑慮:原檢察官未向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萬陀、賴炳寅、賴添水、賴輝章 、賴吉之戶籍謄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故鈞院有再行調閱上開關 係人戶籍謄本之必要。
2.又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 二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公媽龕」而 遭賴偉修以無公媽龕拒絕提出,足見事實上並無公媽龕存 在。另被告賴偉修於民事訴訟審理中曾主張:「公業派下 證明願原本是伊父親要過世之前交代伊公業的事情,伊父



親過世後才從他的遺物找到的」等語,是系爭證明願係自 賴梓煌遺物中覓得,並非取自公媽龕,故被告等人對於系 爭證明願之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若果為真正,豈有不 一致之理,顯見系爭證明願為被告臨訟偽造無疑。 3.按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提起民事訴訟事件之開庭記錄記 載被告二十七人等從未提出「公業賴仁迎派下證明願」正 本以供鑑定;而系爭證明願是火災後從遺物中的公媽龕抄 寫出來,並無正本,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案,從而民事庭 法官勘驗之證明願僅是影印本,不起訴處分書逕為引用民 事庭法官勘驗結果,顯有違誤;按憲法第八十條法官獨立 審判之立憲意旨,法官審判應依法律,本於自由心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 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案件亦不受民事案件判 斷之拘束,當事人已聲請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原不起訴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
4.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系爭證明願影 本驗證辨識「紙質泛黃,上有紅色毛筆字跡及黑色硬筆字 跡,且多有日文語法,製作年份應為日據時代」,並認定 「無鑑定機關得以科學方法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系偽造 與否」,然以現今考古科學技術發達,為何無法鑑定公業 賴仁迎證明願之真偽,系爭證明願之製作年代係本案被告 是否有罪之關鍵所在,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一再要求勘驗公 業派下證明願正本未果,更從未見過被告提出「公業派下 證明願」正本,原檢察官應命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 本,並會同聲請人進行勘驗卻未為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又原檢察官有澄清事實真相義務, 卻一再對聲請人請求置之不理,故原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原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復就 系爭證明願之字跡除以刻印之方式所蓋外,其餘字跡均以 目前之原子筆所書寫,依賴偉修自承「公業派下證明願係 其父親賴梓煌於民國二十七年(即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 所製作」,經查該年代並無目前普遍使用之原子筆,被告 竟提出以原子筆書寫之系爭證明願,更證明其為被告等人 臨訟所書寫無疑。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就聲請 人之再議,未經開庭、未傳訊證人、未調查相關事證即逕 予駁回再議聲請,實難讓聲請人甘服。是被告等人提出之 系爭證明願存有諸多疑義,聲請人唯有透過交付審判聲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送請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法務部調查局等機構鑑定公業



派下證明願之紙張年代及證明願上之文字是否為原子筆書 寫,鑒請鈞院勘驗系爭證明願之真偽。
(三)被告偽造及行使「賴桃異議書」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二十七人偽造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書立之賴桃異議書(下稱系爭 異議書),並於同日持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使,已逾 十年以上,而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具狀 提出告訴,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惟查:
1.實體刑法涉及行為時之處罰,採實體從輕原則,惟實體從 輕原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並不適用,蓋程序規定目的僅在實 現實體規範之內容,僅居於協助之角色,故程序規定採程 序從新原則;又追訴權時效乃涉及刑事訴追之程序問題, 應有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經查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 十六條之罪,均係科處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二十年,被告等二十七人偽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立之賴桃異議書,並於同日持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 使,距告訴人所提告訴仍未逾二十年期間,追訴權時效尚 未消滅。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輕原則適用, 追訴權時效應為十年;惟查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 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 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 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前提 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刑事的刑罰 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 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 法第八十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 」,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民國八十二年第十次刑庭決 議參照。經查被告等二十七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偽 造系爭異議書,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曾對 賴英柳賴偉修提起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致檢察官發動 偵查,依開上說明,追訴權時效理應停止進行,故時效停 止後,聲請人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本件告 訴,追訴權時效並無消滅。
3.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檢察官即應調查系爭異議書 是否係偽造,經查派下員之一賴桃為聲請人賴明輝之養母 ,賴桃生前曾寫下切結書聲明出嫁時有祭拜祖先之事實, 而列入祭祀公業賴仁迎之派下員,並享有公業財產之權利 ,豈可能書寫對本人不利之異議書而甘願放棄公業財產之



權利;聲請人賴明輝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告 訴時,賴桃已高齡八十一歲並不識字,豈會提出放棄祭祀 祖先、放棄祖先土地之不孝聲明,可見被告提出之賴桃異 議書有偽造之嫌。況且祭祀公業身份權不得拋棄,有內政 部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727號函可稽, 又財產權雖得拋棄,但須檢附印鑑證明,不識字之人則須 委託他人辦理;然賴桃從未書寫異議書,被告如何拿到異 議書,公所何人提供異議書,賴桃不識字是委任何人辦理 ,是否檢附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委託書等 疑義,均需由法院調取異議書正本及收文回條比對日期以 茲調查。
4.再查,一般人民之申請書均以信件或親自將申請書寄至或 送進鄉公所之收發室由收發室登記在收發簿內,以便查核 ,此乃正常程序。聲請人一再請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提出 系爭異議書之正本以鑑定真偽,該所卻遲不為之,此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重上字第三二號確認派下 權不存在上訴程序審理中,經該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 閱該年度之收發文簿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回文竟稱該收 文簿已銷毀,無從送閱。按該收文簿尚未至銷毀期限竟遭 人銷毀,用以掩蓋系爭異議書未以正常程序送至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之真相。復就賴桃書立之異議書上有「民政課長 黃國勝」、「托兒所所長黃茂榮」蓋章,渠等對異議書為 何人製作、送到水上鄉公所及承辦人員如何處理相關文件 等,理應知之甚詳,惟原檢察官對上開疑義均未加以調查 ,亦未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黃國勝,及托兒所 所長黃茂榮,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情,原檢察官對此從未查明,故 有透過交付審判由鈞院傳喚渠等加以調查之必要。(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訴訟 審理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中,曾函文嘉義 縣水上鄉公所調取公業賴仁迎全部申請資料到院參辦,並 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函文要求聲請人與被告閱卷並 於開庭前具狀就鄉公所函覆資料表示意見,惟查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承辦人員吳丁旺僅檢附被告就公業賴仁迎申請之 資料(即賴偉修所偽造公業派下員全體系統表),卻刻意 抽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就公業賴仁迎申請派下權 證明所檢附之派下員證明等相關證件、書類共四大冊重要 證物,致承審法院無法得知全貌,足見被告偽造文書方有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未依法行事之舉動,甚或難脫有不法勾 串之嫌,原檢察官應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承辦人員吳丁



旺卻未傳喚,顯未盡調查之能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故有透過交付審判由鈞院傳喚承辦人員 吳丁旺到庭說明之必要。
(五)聲請人於閱卷時發現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曾函詢嘉義縣水上 鄉公所檢陳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總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回函卻檢附「公業賴仁迎派下全員漏列異議人名冊」,惟 查聲請人早於民國九十三年申請公業賴仁迎派下員證明, 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公所合法公告,故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回函不應檢附該異議人名冊而檢附,有刻意誤導 法官之嫌。再者,聲請人就公業賴仁迎聲請派下員證明卻 遭受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屢次刁難,以如下諸項理由予以退 件:
1.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稱派下員賴明輝賴正發出生日期均相 同、戶籍資料不完整。
2.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稱賴有朴無正確戶籍資料、賴桃養子 賴明輝係由女子承襲而來,未無出具派下員全體同意書。 3.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賴桃已出具異議書,故賴明輝資格不 符退件。
4.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稱祭祀地點與申報書所述供奉地點不符 、推舉書、同意書未有原始印章及身份證明文件等原因要 求聲請人補正。
5.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稱土地登記謄本不符內政部相關 規定。
6.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未附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台帳、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原因要求補正。 7.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倚賴建功、賴飛龍賴梓煌未 於系統表中加註且未附戶籍謄本等原因要求補正。 然反觀被告等人非但未附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而僅持 派下員全體證明書、派下員全體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不 動產清冊即通過公業派下員審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明知 被告等人與賴仁迎派下無血親關係,且渠等祖先之住址與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之住址亦不相符,卻仍隱匿文件, 發予被告等人派下權,該所對聲請人之不公平對待甚明, 惟檢察官對此卻未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疏漏未查被告等二十七人並無權限, 卻虛偽製作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表、公業派下證明願 、賴桃異議書,持之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行使,已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顯有應調查 證據未加以調查之疏,懇請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對照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情形在內。是前述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方符控訴制度及 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 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七人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其中被告賴昶達部分因業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內),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處 分(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後,於不起訴處分書 中詳敘理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相同 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 。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七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其中就被告二十七人偽造及行使「賴 桃異議書」部分: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 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 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



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 ;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 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 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偵查 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 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 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 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 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 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四三五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 分別於「一、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 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 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依告訴狀所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告訴人即聲請人主 張被告等二十七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將追 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 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



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 、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 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 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益無疑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 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賴英 柳、賴偉修二人以外之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 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完成甚明;至於被告賴英柳賴偉修二人部分,雖經聲 請人告訴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時效未完 成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三日)分案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二二五四號),惟業經偵查終結而經檢察官以 九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七八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 議字第七一五號駁回再議確定,則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迄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間雖經偵查,惟自九十六年六月九 日至聲請人另對本件被告等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再 提出告訴而分案偵查時,其間並無追訴權行使而停止時效 情形,則接續計算二段時效進行期間結果(86年4月24 日 至95年11月14日、96年6月9日至99年11月17日),顯已逾 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為不起訴處分(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 理由。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相同理由, 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處分,自無不合。(三)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明輝以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於審理中 提出偽造之「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公業賴仁迎派下員 系統表」而行使之,因認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 告訴,有補充狀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他 字第一七六四號卷內可參,惟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前,被告賴嘉珀賴嘉章(均為賴偉修之子)、被告賴伯勳賴伯章(均為 賴清基之子),均未列為原告或承受訴訟,自無行使偽造 文書可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無犯罪嫌疑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一 ○○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處分書中所敘理由未提及 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並非九十三年訴字 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案件之當事人(至於被告 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於該訴上訴至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重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時承受訴訟,並未列本件 一百年偵字第二七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告訴事實),惟 無犯罪嫌疑之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亦以相同理由,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為駁回之 處分,自無不合。
五、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 (1)聲請命被告提出「公業派下證明願」正本,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等機 構,鑑定公業派下證明願上之文字是否係以原子筆書寫(本 院卷第296頁)。(2)聲請傳喚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民政課長 黃國勝,及托兒所所長黃茂榮(本院卷第297頁)。(3)聲 請法院勘驗公業派下證明願是否為偽造(本院卷第298頁) 。(4)聲請法院向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調閱賴萬陀、賴炳 寅、賴添水、賴輝章、賴吉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8頁) 。(5)聲請法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賴振坤賴振東 、賴晉江、賴本、賴闊嘴、賴厚皮、關氏廉、賴雙合、賴建 功、賴壽賴塗生、劉氏妹、賴有亮、賴有德、賴有幸之戶 籍謄本(本院卷第299至300頁)。(6)聲請傳喚嘉義縣水 上鄉公所吳丁旺(本院卷第300頁)。(7)聲請調取異議書 正本及收文回條(本院卷第297頁)。均屬聲請法院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其聲請即於法未合。六、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等二十七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在本院民事庭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表 」、「公業派下員證明願」,無非以該二文書與土地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比對有諸多疑義;經查:
(一)除被告賴嘉珀賴嘉章賴伯勳賴伯章以外之本件被告 賴能通等二十三人(下稱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三人),與已 死亡之賴偉修賴清基等二十五人,固於本院民事庭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在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訴案件,共同提出「公業賴仁迎派下全體系統



表」、「公業派下員證明願」而行使等情,固「公業派下 員證明願」、「公業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附於該卷可查 (第一卷第36至40頁、第二卷末頁證物袋內),此經本院 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卷宗 查明無誤。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 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 ,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而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能通 等二十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時,雖於起訴狀列「公業 賴仁迎派下員系統表」為「證物四」,惟表明係「原告所 製作派下員系統表」,觀之該系統表其上載明「公業賴仁 迎派下員系統表」並於其下附註黃色部分即為漏列之異議 人,系統表末載明「全體異議人代表賴偉修」,製作日期 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等情甚明,表示該「公業賴仁迎 派下員系統表」係由被告賴偉修整理製作甚明,被告賴偉 修係有製作權人,又非以此為業務上登載事項,依前揭說 明,自與偽造私文書之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犯罪嫌疑甚 明。
(三)次按勘驗係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屬調查證 據之一種,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勘驗物,本其五 官作用所實驗或認識之結果所作成之勘驗筆錄,自得作為 證據資料,倘已盡調查能事而仍無法獲致專門機構之鑑定 結果,以一般鑑定機關所用之鑑定方法勘驗比對,並於理 由欄內說明請求再送鑑定為無必要,駁回其聲請,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院民事庭法官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之訴案件審理中,將本件被告賴能通等二十五人提出 之「公業派下員證明願」,委請國立成功大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憲兵學校、國立故 宮博物院、法務部調查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等單 位鑑定該「公業派下證明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 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代為鑑定,惟均未獲鑑定等情,各有 國立成功大學94年4月20日成大文院字第0940001986號函 (無相關方面專長老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5 月9日刑鑑字第0940071095號函(無鑑定年代之儀器)



、中央警察大學94年5月11日校鑑科字第0940002226號函 (僅受理刑事鑑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11日北 市警鑑字第09435070200號函(缺乏相關儀器與技術)、 憲兵學校94年5月11日堅研字第0940001404號函(無相關 鑑定人力)、國立故宮博物院94年5月26日臺博圖字第094 0002990號函(無收藏此類文書可佐證進行鑑定)、法務 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400318730號函(難以 自文件上筆跡、印文等跡證作為文件製作時間之依據)、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7月25日安鑑字第0940001 652號函(無相關年代鑑驗之標準樣本而無法協助鑑定) 、國立臺灣大學95年9月21日校文字第095 0030426號函( 難以受理鑑定業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3 年度訴字第429號卷第2卷第294、314至317、328、339、 34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卷第2 卷第16之1頁),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 偵字第三八七八號偵查案件中,亦函請中央警察大學代為 鑑定,然經函復謂該校並無鑑定紙張製作年代之標準鑑定 方法,故無法鑑定之事實,有中央警察大學96年3月6日校 鑑科字第0960001087號函(無鑑定紙張製作年代之標準鑑 定方法而無法鑑定)在卷可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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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