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78號
CYDM,100,聲,1178,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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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 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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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