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59號
CYDM,100,聲,1159,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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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張鄧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雅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
毒偵字第1161號),不服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100年10月5日嘉檢兆日100毒偵字第1161號),向本院聲請撤銷
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鄧𦕎100年7月25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仟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曾雅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 ,由具保人即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嗣具 保人曾陪同被告到庭,經檢察官訊後當庭改期,被告屆期未 到逃匿,已非具保人之責任,檢察官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 之處分,顯無理由,爰聲請撤銷該處分,准聲請人領回該具 保金額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 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司法 院院字第219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所為處分,有所不服 ,合先敘明。
三、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通知具保人限期 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之 虞,故宜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較為妥適,此為現行實務運作所採行(參見司法 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查本件被告前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 一六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於100年8月22日,於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後,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00年9月5日到 庭以代傳喚,惟屆期未到,嗣經拘提無著通緝,檢察官乃沒 入保證金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一紙、100年8月22日訊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 、處分命令影本附於該署100年毒偵字第1161號卷可考。惟 檢察官於100年8月22日庭訊後,對陪同被告到庭之具保人, 並未當庭諭知或通知其於100年9月5日庭期帶同被告到庭, 而僅係諭知「被告請回,本件改100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 ,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行通知,被告如不到庭,得命拘提 」,此觀前揭100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甚明,具保人既未獲告 知其於100年9月5日應帶同被告到庭之追保責任,依前揭說 明,檢察官逕以處分命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 合,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張 鄧𦕎100年7月25日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五千元應予發還,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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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