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王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王淑美所犯如附件之「附表」、「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王淑美因如附件所示之重利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重 利罪共5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判處罪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00年2月2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 如附件之「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1罪、「附表一之一」 編號1至197所示販賣毒品罪共197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00年1月21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於100年3月8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 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 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部分之罪雖 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 釋參照)。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均不在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