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06號
CYDM,100,聲,1106,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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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政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鑫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政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 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 )至(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 ,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100年5月15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 年7月14日確定。




(二)因於100年5月12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 年8月1日確定。
(三)因於100年5月13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49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00年8月1日確定。(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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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