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國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00年8月29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7號
),提起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
偵字第7234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國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邱國樑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核被告邱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扣案之鐵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 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鉗1 支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雖被告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 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 欠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廖文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5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