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
嘉簡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承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承鈞係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因不滿該 校歷史系副教授張建俅在該校「中正築夢園BBS 站」所發表 對校內桌球賽賽制之看法,明知「中正築夢園BBS站」係開 放之網路空間,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用戶均可瀏覽,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 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jh」登入「中正築夢園BBS站」之 物理系版(CCU_PHYTT)或個人版(P_SAWUSER)版面,接續 發表如附表一所示隱含有輕蔑、謾罵之文章內容,使不特定 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建俅,貶損 張建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建俅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調查。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俅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建
俅分別於99年11月1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1日提出 之「中正大學築夢園BBS站」貼文列印資料、國立中正大學 99 年12月10日中正資工字第0990010458號函在卷可稽。是 本件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內容等 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 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 堪之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該數個接續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在同地或密接 之處所實施,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 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但是沒搞清楚就 要說別人是為了贏球的黑影」、「說其他的什麼的都是藉口 」等語辱罵告訴人,然此2句的用語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 ,僅為陳述自己之意見,自難認屬侮辱之言詞,原審此部分 認定自有違誤。(二)原審認定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用對話取代對立如果真的要玩我只是浪費一些時間多念一年 而已」等語辱罵告訴人,惟此句話的用語,係被告認為倘與 告訴人持續爭執,被告需多念一年研究所,亦無任何侮辱之 言詞,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立大學研究生之智 識程度,因與告訴人因桌球賽制之見解不同,而上網貼文侮 辱告訴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辱罵內容之鄙 俗程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網 路上張貼文字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 罪嫌云云。
(1)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 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 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 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 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 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 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 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 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2)經查,被告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網路上張貼「但是 沒搞清楚就要說別人是為了贏球的黑影」、「說其他的什 麼的都是藉口」、「用對話取代對立如果真的要玩我只是 浪費一些時間多念一年而已」等語,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58至60頁)。惟被告公開為前述附表二之言論,雖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附表二編號1之言論,伊認為被告 之回應係針對伊個人;附表二編號2之言論,伊認為有暗 示的意味,且需與被告張貼之附表一編號4「不好意思, 我只知道拒打髒、賤球」等語合起來看等情(見本院卷第 58、59頁)。然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之時 間分別為100 年2月28日、100年3月17日,張貼兩篇言論 相隔時間17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張貼附表二編號2之 言論何以與附表一編號4相關。又被告附表二所張貼之言 論,客觀上僅係表達個人意見,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之言詞亦構成公然 侮辱,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間為單純一罪關係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亦同時具體指 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亦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公然侮
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 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 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 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所張貼之內容,僅為簡短之字句,其中除對 於告訴人之謾罵外,並無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事實;而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5所張貼之內容,其中「有些教授不斷崩潰發 情緒文,最後甚至拉不下臉遷怒到自己系的學生讓我們常常 有比JOKE版還好笑的笑話可以看」、「這個故事告訴我們, 社會上很多地位稍微比自別人高一些的,明明不在是自己專 長的方面,實力和知識甚至是邏輯都低落的非常可笑」、「 被戳破之後又下不了台,只好拿自己的地位來壓人,可是樣 做反而讓自己變的非常滑稽受眾人嘲弄」等語,僅係抽象描 述嘲諷告訴人,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任何具體事實,是其所 為與刑法第310條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要件仍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其他誹謗犯行,此部分之犯 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二部分既無於公訴人所指犯行,而應對 該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判決 ,係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 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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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中正築夢園 │ 張貼之文字內容 │ 備 註 │
│ │ │BBS站看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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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年10月11日│物理系版 │「打爆這些什麼都不懂的傢伙│ │
│ │ │CCU_PHYTT │不用管他們的感受簡單多了」│ │
│ │ │ │、「本來還以為歷史是真的懂│ │
│ │ │ │,真的是太天真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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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9年10月11日│同上 │「某教授是真以為我是在跟他│ │
│ │ │ │道歉?馬不知臉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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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9年10月28日│同上 │「簡單說就是有人技不如人不│ │
│ │ │ │敢踹共只敢躲在那汪汪叫」 │ │
├──┼──────┼──────┼─────────────┼───────┤
│ ⒋ │100年2月28日│個人版 │「不好意思,我只知道拒打髒│以告訴人張建俅│
│ │凌晨0時24分 │P_SAWUSER │、賤球」 │姓名之同音字「│
│ │貼文,同日時│ │ │髒、賤球」影射│
│ │26分修改 │ │ │辱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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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99年10月28日│物理系版 │「作者cjh(dog教u授汪汪叫 │將告訴人張建俅│
│ │下午4時20分 │CCU_PHYTT │)」、「某些被人格扭曲教授│之副教授職務及│
│ │貼文,於99年│ │整天崩潰發言. . . 」、「有│其在該「中正築│
│ │10月29日下午│ │個教授不斷崩潰發情緒文最後│夢園BBS站」使 │
│ │12時39分修改│ │甚至拉不下臉遷怒到自己系的│用之帳號「DOUG│
│ │ │ │學生讓我們常常有比JOKE版還│」更序重組後以│
│ │ │ │好笑的笑話可以看更增添跟其│「dog教u授汪汪│
│ │ │ │他系茶餘飯後的爆笑話題這個│叫」作為簽名檔│
│ │ │ │故事告訴我們社會上很多地位│影射辱罵。 │
│ │ │ │稍微比別人高一些的明明在不│ │
│ │ │ │是自己專長的方面實力和知識│ │
│ │ │ │甚至是邏輯都低落的非常可笑│ │
│ │ │ │可是就是愛發言自以為是一下│ │
│ │ │ │被戳破了之後又下不了台只好│ │
│ │ │ │拿自己的地位來壓人可是樣做│ │
│ │ │ │反而讓自己變的非常滑稽受眾│ │
│ │ │ │人嘲笑這種人非常的容易扇動│ │
│ │ │ │和戲弄稍微點一下他就爆炸崩│ │
│ │ │ │潰很久XDD以後如果大家稍微 │ │
│ │ │ │有點成就千萬小心不要變成這│ │
│ │ │ │種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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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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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中正築夢園 │ 張貼之文字內容 │
│ │ │BBS站看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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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9年10月11日│物理系版 │「但是沒搞清楚就要說別人是│
│ │上午11時6分 │CCU_PHYTT │為了贏球的黑影」、「說其他│
│ │ │ │的什麼的都是藉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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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100年3月17日│個人版 │「用對話取代對立如果真的要│
│ │凌晨零時9分 │P_SAWUSER │玩我只是浪費一些時間多念一│
│ │ │ │年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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