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30日100 年度嘉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瑞興與許明泉分別為蔡瑞珍之弟弟、丈夫,其等2 人現為 二親等旁系姻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蔡瑞興與其姊妹即蔡瑞珍、蔡春珠、蔡春金、蔡碧 霞、母親蔡柯錦及許明泉等人,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10時 10分許,在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 鄉村柳子林119 號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內, 商談蔡鐵炎(即蔡瑞興父親、許明泉岳父)治喪、帳務及蔡 柯錦探訪事宜,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因言語不睦,蔡瑞興 、許明泉發生口角,蔡瑞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場所內公然辱罵許明泉「你啥密小」、「幹你老母」等足以 貶損許明泉在社會上人格地位評價之語。
二、案經許明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瑞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62頁),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許明泉為其姊夫,並有於上開時間, 與其姊妹蔡瑞珍、蔡春珠、蔡春金、蔡碧霞、母親蔡柯錦及
告訴人等人,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內,討論 其父親蔡鐵炎治喪、帳務及蔡柯錦探訪事宜,及於商談過程 中,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辱罵告訴人「你啥密小」之 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先罵伊,所以伊才罵告訴人「你啥密小」,告訴人是現行 犯,伊是自衛權、緊急避難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伊沒有罵 「幹你老母」,勘驗的時候,只有聽到「幹你」,後面應該 是講「老師」,這話是很生氣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其姊妹即蔡瑞珍、蔡春珠、蔡春金、蔡碧霞、母親蔡 柯錦及告訴人等人,有於100 年2 月27日10時10分許,在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內,商談蔡鐵炎治喪、帳務 及蔡柯錦探訪事宜;告訴人係蔡瑞珍丈夫,與被告現為二親 等旁系姻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是伊太太的弟弟,在上開時間、地點,調解蔡鐵炎 喪葬事宜及蔡柯錦探訪問題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 第12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相符 ,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翻拍照片5 張(見交查卷第3 至5 頁)、本院法官助理製作當日10時10分許至10時42分許錄影 光碟譯文節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蔡瑞珍、 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 第35頁及背面、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因商談上開事宜,言語不睦,發生口角,被告 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上開場所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你啥密 小」、「幹你老母」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日10時44分許,被告對伊說伊沒資格管, 管什麼小,接著就對伊罵幹你娘,警察就出來把伊與被告架 開等語甚詳(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2頁)。其中,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你啥密小」一節,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71頁)相符。又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在10時44分20秒 、26秒左右,被告有說「你啥密小」等語;在10時44分28秒 左右,被告有說「幹你老母」及手勢揮動(見本院卷第39頁 ),亦均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所承均屬相符。況且, 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 之翻拍照片4 張(見交查卷第6 至7 頁),均明顯可見被告 與告訴人互為對峙,彼此以胸膛、肚子互頂對方,經警方隔 開2 人後,被告仍有以手指向告訴人之情形,足見被告當時 係處於盛怒之下,是由此2 人互相對峙之情狀以觀,被告確 有本院上開勘驗辱罵「幹你老母」之用語,亦可推認。此外
,並有本院法官助理製作當日錄影光碟10時44分許至10時46 分許之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是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商談事情言語不睦,發生 口角,辱罵「你啥密小」、「幹你老母」等語,可資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先罵伊,所以伊才罵告訴人「你啥 密小」,告訴人是現行犯,伊是自衛權、緊急避難權等正當 權利之行使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 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據上開法文及判例意旨之見解,縱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 口角後,亦有辱罵被告「你啥密小」等語,惟言語之辱罵稍 縱即逝,脫口而出後不法之侵害即告完成,實難想像在他人 辱罵後,己再以言語辱罵對方之對罵情狀中,有何防衛自己 權利之可能。況參以上開交查卷第6 至7 頁所附之現場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均明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為對峙,彼此以 胸膛、肚子互頂對方,經警方隔開2 人後,被告仍有以手指 向告訴人之情形,是由此2 人互相對峙之情狀以觀,如告訴 人真有先辱罵被告「你啥密小」等語,而被告再以「你啥密 小」辱罵告訴人,衡情亦無防衛意思,應僅屬報復性質之舉 措,而與正當防衛全然無涉,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 另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而觀諸本件如被告、告訴人確有互相對罵,亦非所謂「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情形,是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緊急避難云云,係屬誤解。
㈣又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幹你老母」,勘驗的時候,只有聽 到「幹你」,後面應該是講「老師」,這話是很生氣的意思 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 」等語,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另觀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說這是兄弟姊妹的事情,因為我很生氣,我有講幹你娘這 三字,但沒有刻意針對他」(見警卷第2 頁),及於偵查中 陳稱:「(問:你用幹你娘罵許明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 否認罪?)我不是故意要罵他,對方有4 個女生,都是我的 姊妹,還有許明泉,他是我三姊的先生,我不認罪,我是被 逼的」(見偵卷第13頁),是就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內容 、語意,被告係表示有辱罵「幹你娘」等語,僅是生氣之用 語、無針對性或處於被迫情狀,而不願認罪。此均與本院前 開勘驗結果之「幹你老母」用語大致相符,是如被告並未辱
罵告訴人「幹你老母」,僅係對告訴人稱「幹你老師」之用 語,又何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曾經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表達與「幹你老母」用語相仿之「幹你娘」之陳述?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時陳稱:伊沒有講幹你老母,但是有講 幹你,是講3 個字,但是後面那個字沒有聽清楚云云(見本 院卷第39頁),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之「幹你老師」之4 字用 語不符,是由被告上開反覆之陳述以觀,其所為之上開辯稱 ,應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光碟表面記載「30秒」之光 碟1 片,稱:係伊大姊夫辜明生在派出所裡的對話聲音,可 以證實有些字眼並非伊講的,伊只有講「你啥密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並聲請本院調查上開光碟聲音、內容, 用以證明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幹你老母」。惟經本院詢及 上開光碟之時間,被告陳稱:係案發前1 分鐘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是縱如上開光碟內容確為當時派出所內被告大 姊夫辜明生的聲音,然時間上既係案發前1 分鐘之錄音內容 ,即無與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案發時間互相吻合一致之可能, 即無從證明「幹你老母」之語是否為辜明生所辱罵。況依據 本院上開當日10時44分至46分許之譯文內容觀之,在10時44 分20秒、26秒左右,被告有說「你啥密小」等語、10時44分 28秒左右,被告有說「幹你老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3 句話之時間均僅數秒之隔,其中第2 句「你啥密小」與 第3 句「幹你老母」,甚僅有2 秒之隔,且參以當時被告、 告訴人互相對峙之情況,其等2 人之對話,自應屬連續不輟 ,要無中斷而任由他人插話之可能。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有講「幹你」2 字,足見「幹你」2 字係被告之聲 音,則豈有可能在被告辱罵「幹你」2 字之後,隨即由辜明 生接連其「幹你」2 字後辱罵「老母」,而於1 句「幹你老 母」之通俗辱罵用語中,出現2人之聲音?是本院認被告上 開調查所提出「30秒」光碟之聲請,並無助於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之釐清,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請求本院調閱柳林派出所內靠近會客室另支監視器畫 面(見本院卷第22頁),經本院電詢該所所長,據稱:派出 所內有多支監視鏡頭,但若拍得到該處的僅有1 支監視器, 已經隨卷檢送等語明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亦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以「你啥密小」、「幹你老母」等用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小」(台語)係 精液之意,加在詞句中成為粗俗用語;「幹」則係姦字之異 用字,為罵人語等節,均有中華民國教育部台語辭典查詢資 料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是「你啥密小」 、「幹你老母」,均係直接對他人謾罵、足以貶損他人平價 之用語,自屬明確。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內,與告訴人商討蔡鐵炎治喪、帳 務及蔡柯錦探訪事宜時,竟以上開「你啥密小」、「幹你老 母」等足以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用語,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 2 用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犯意,在同地且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與告訴人許明泉係二親 等旁系姻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考 量被告為父親蔡鐵炎之喪事事宜與告訴人爭執,竟出言不遜 、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