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351號
CYDM,100,朴簡,351,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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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義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義雄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羅義雄羅雅如係兄妹」 應更正為「羅義雄羅雅如係兄妹,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第八行「等言詞侮辱並恫 嚇羅雅如,使羅雅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應更正為「等加害財產之言詞侮辱並恐嚇羅雅如,使羅雅 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 年十月二十六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核被告羅義雄故意對家庭成員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羅雅如平 日相處不睦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離 婚之生活狀況,有妨害秩序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犯罪行為對告訴人名譽 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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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