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05號
CYDM,100,易,70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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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第1008號、第1259號),被告自白犯罪
,經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貳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陸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子澔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0年7月 14日確定(目前執行中)。其仍不知戒慎,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00年6月17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240巷6號8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隨即將吸食 器丟棄。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而於100年6 月21日上午9時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驗 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 情。
㈡於100年7月8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街66巷51號3樓301 號其女友租屋處,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0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 10 0年度聲搜字第765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淨重合計2.109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20.109公克,均逕予更正〕, 驗後淨重合計2.045公克)、張子澔所有之前開吸食器1組及



他人所有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0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其女友租屋處,復以相 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 11日下午9時45分許,張子澔乘坐友人邱昶天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EY-06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義橋北端(往 市區方向)時,為警盤查時,發現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後檢視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當場發現其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3小包(驗前淨重2.983公克,驗後淨重2.954公克)、 電子磅秤1台、筆記本帳冊1本等物(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03號案件偵查),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子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合致(參警一偵3589號卷第1頁至第4頁、警二偵 4483號卷第1頁至第4頁、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警二偵5275號卷第3頁至第8頁、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5頁 至第7頁);而其前後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 ,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 學出具之100年7月22日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100年7月28日KH/2011/00000000號、100年9月1日K 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偵 辦涉嫌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 警一偵35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毒偵字第1008號卷第22頁至 第26頁、警二偵5275號卷第27頁、毒偵字第1259號卷第21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件、查獲照片在卷可佐;且如事實欄一㈡現場查 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顆粒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驗前淨重分



別為0.570公克、0.539公克、0.563公克、0.290公克、0.02 7公克、0.120公克,合計2.1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60 公克、0.529公克、0.553公克、0.277公克、0.017公克、0. 10 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2.045公克),復有該院100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足憑(參毒偵字第 1008號卷第28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 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行為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未婚,前曾從事殯葬業,月薪平均約2、3萬元,父母健 在惟已離異,其與祖父母及父親同住,父親擔任保全工作, 祖父係退伍軍人,祖母無業,另有70年次之胞兄,亦未婚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 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 ,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 ,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應各處有期 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 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 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 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 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



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 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 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㈡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10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04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外包裝袋6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 經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固查獲玻璃球吸食器3組,然僅有其中1組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綦詳(參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遭查獲時,另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電子磅秤、筆記本帳冊等物, 無證據證明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何關連,其中甲基 安非他命固係違禁物,然其持有該物之目的為何?是否成立 犯罪尚屬未明,而屬於另案之證據,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犯 罪,亦得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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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