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91號
CYDM,100,易,691,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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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
字第12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宏竹係告訴人張素貞之 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 街151巷36號住處之2樓房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毀損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徒手拉扯 時,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1只,以由2樓摔落至1樓地面之方 法毀損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同時以左 手之肘部頂住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57 條、第287條等規定,上開2罪名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卷第 15、31頁)。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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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