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615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前曾因竊盜案件,(1)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處應行有期徒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處應行有期徒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 10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於 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 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嘉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嘉簡 字第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前揭8罪,經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 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16日 凌晨0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83巷2號前,見林佳 儀所有之車牌號碼 TLG-313號輕型機車(1997年出廠,現值 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一部,停放在該處,即自該機車 車籃內取得無法證明為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上開機車之 電門,趁機竊取騎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使用。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正宗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頁、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48、52 頁),核與被害人林佳儀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 31、32頁),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 21至2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正宗 前曾因竊盜案件,(1)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共 4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 )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判處應行有期徒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3)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2號 判處應行有期徒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 10罪 經本院以 96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於 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 96年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嘉 簡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嘉簡字第 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前揭8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甫於 100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父母均已不在世,已婚 ,其子、女二人分別為25、36歲,均住台北,被告自己一人 在嘉義無錢租房子,四處流浪,一個人生活,其有一個哥哥 64歲,未一起生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先 於辯解時稱:把伊關起來;繼而稱:伊知道錯了,希望能夠 判勞動服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前後所為之陳 述有所不一致,視法律為無物,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資 料,自不予諭知勞動服務暨不予易科罰金為妥適,附此敘明 。
五、本件被害人林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鑰匙一支 ,並非其所有,而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仍在其家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顯然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害人林佳 儀所有。而被告僅承認扣案之鑰匙一支,係在本案機車車籃 內取得,亦否認該支扣案之鑰匙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支鑰匙確為被告所有,是扣案之鑰匙一支,固屬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90條第1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 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再者,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者,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至 於所犯罪名為何,是否同一,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 固陳稱:被告從86年起有多次竊盜犯行,顯然被告有反覆竊 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 刑法第 9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 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本刑並 未達有期徒刑 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適用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被告固曾有多 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成竊盜罪之 習慣犯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竊盜罪,自與前揭規定之要 件不符。再參酌被告於本案竊盜之手段平和,其所竊取之機 車亦僅有二千元之價值,更不得遽認被告已具竊盜罪之習慣 犯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竊盜罪。揆諸前開規定,尚不得 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或刑法第90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朱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