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學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學佑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俞學佑(原名俞慶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魏萬生駕駛車牌號 碼5B-88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一 一二巷內,俞學佑即下車先行勘查該巷內住戶情況,並選定 下手行竊目標為李志強所有位於該區○○路○段一一二巷一 弄十六號頂樓(四樓)加蓋之鐵皮屋(五樓)住宅後,旋即 離去。嗣俞學佑於同日夜間十八時十分許,返回到該巷內, 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即單獨打開李志強上開鐵皮屋住 宅五樓後陽台鐵窗,踰越該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竊取 李志強所有之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藍色 提袋一只、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及大、小撲滿 各一個(大、小撲滿內分別有現金約一萬元、五千元,合計 一萬五千元)。
二、案經李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傳聞 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俞學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準備程序筆錄、一百年九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 均對當事人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或交予被告辨認),予以
彈劾詰問機會,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 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備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俞學佑矢口否認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 有由魏萬生駕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 巷,伊沒有竊取被害人李志強所有之上揭財物,該巷監視器 拍攝到拿藍色提袋之人並非伊云云。惟查:
㈠證人魏萬生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三 號案件供稱:阿川(被告原名俞慶川,見偵字第四二九七 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是我在雲 林工作時認識的朋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他從 南部上來,我開車到新店耕莘醫院門口載他,他說要去找 朋友,叫我載他到一一二巷,並給我一包價值約一、二千 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當作報酬。我把車 停到山上的停車場,他下車前叫我等他,但我等到十五時 許都沒看到他,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到了十七時許,被告 傳簡訊給我,說他找完朋友了,但那裡沒有計程車,叫我 去載他,我就去山上的停車場載他,到了深坑附近,他就 下車走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 日下午二點多,阿川說要去深坑找朋友,我開車搭載他去 那邊,我在停車場注射海洛因,後來等沒有人我就先走, 之後被告傳簡訊給我叫我去載他,我於同日下午六時多去 載他回來等語,其先後陳述關於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揭地 點之情形、在停車場施用海洛因、等候被告未到先行離去 及被告傳簡訊叫其前往深坑搭載等情節均相一致,若非確 有上開情事,證人魏萬生於事隔一年多以後,在本院作證 時,焉能清楚陳述當日搭載被告之詳細情形。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則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與證人魏萬生駕車共 同前往深坑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嗣於審判期日改 稱:魏萬生來雲林搭載我要去北部走走,我確實有去深坑 魏萬生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四十四頁), 參諸上情以觀,足見被告於準備程序否認與魏萬生同往深 坑乙情,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魏萬生確有於九 十八年十月二日駕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地點,應可認定。 ㈡證人魏萬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五B-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 一一二巷,並於十五時二十六分許駕車離去;復於同日十 七時許,再度駕車至上址,搭載被告後,於同日十八時五 十八分許自一一二巷離開之事實,迭據證人魏萬生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五三號案件供承無訛,其於本 院審理作證時仍為相同陳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審理時,於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有該案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 字卷第八四四號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又被 告於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自山上停車場方向先步行至一 一二巷十五弄,走至弄底後,折返並右轉至一一二巷,前 行後右轉一一二巷一弄,自同日十四時二十四分許至十四 時五十七分許,持續在該弄徘徊,並三度進入座落該弄之 公寓內,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空手自一一二巷十五 弄左轉進入一一二巷一弄,並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 進入李志強住處,至同日十八時五十三分許,始手提一包 包自李志強住處走出,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直行 一一二巷至山上停車場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見同上勘驗筆 錄參照);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五 時十六分許及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拍攝到身穿白色底 橘色袖子短袖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並 據證人魏萬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無誤(見偵字八 四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及本院第三十六頁、四十頁),且經 本院比對上開監視光碟翻拍相片中上開穿著之男子與被告 之相片,其體形、面貌極為相似,有各該相片可稽(見偵 字第八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上、下相片),再於九十八年 十月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監視器拍攝到手拿袋子之男 子穿著白底紅袖短上衣,亦與同日十五時十六分許拍攝到 之男子穿著相同等情,有各該翻拍相片可憑(見偵字第八 四四號卷第一0七頁上下張相片、第一一一頁上面相片) ,被告否認上開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係伊乙情,要無足採 ;又證人魏萬生於偵查中供稱:我再去接他時應該是六點 ,已經天黑了,俞慶川回來後,他手上有拿一個袋子,但 是我沒有問他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四號卷第一 一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拿一塑膠袋上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 時,亦證稱:犯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 ,至停車場取車時,從經過同巷九號前監視器之畫面,手 中也提一深藍色鼓鼓的手提袋我也很確認是我的,我也認 為該提袋內裝的是我家失竊之財物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四 頁),並指認翻拍監視錄影光碟相片無訛(見偵字卷第一 0七頁),雖證人魏萬生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手拿的是紅 色塑膠袋,經核與證人李志強證稱係藍色手提袋之情節不
符,惟證人魏萬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間為一百年九月十九 日,迄本案案發時間已近二年,對於被告手拿袋子之顏色 、款式,因時間相隔甚久,記憶模糊而無法正確陳述,亦 屬情理之常,惟其對於被告確有手拿袋子上車之情節,則 屬一致,足認被告於搭乘魏萬生駕駛之小客車時確有手拿 袋子上車乙情,應堪採信。是由證人魏萬生上揭供述、上 開勘驗筆錄內容及證人李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參酌 ,堪認證人魏萬生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駕駛 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上開一一二巷後,被告曾先在該區域 查看附近住戶情形,並選定被害人李志強住處作為行竊目 標,嗣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至五十三分許,進入被害 人李志強住宅內行竊,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於同日十八時 五十八許,搭乘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灼然 甚明。
㈢證人李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一一二巷一弄十六號五樓 之住戶,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發現家裡失 竊,損失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藍色提 袋一只、現金一千八百元及撲滿二個(內有現金共一萬五 千元)。當天我家樓下的鐵門是關著的,但旁邊住戶大門 沒關,而我房間後窗戶的門鎖有被破壞,所以可知道小偷 是從隔壁棟的屋頂跨越至我家這棟後,從我房間後窗戶進 入我家竊盜。從警方調閱並提示給我看的監視錄影畫面, 我可以確認在當日十四時許,三度進出我家隔壁棟,後於 同日十八時二十一分許,再次進入我家隔壁棟,至同日十 八時五十三分許才從我家出來的男子就是小偷。另外從監 視錄影上,看到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五B-八八八○號 自用小客車跟小偷出現的時間很接近,且該車離開一一二 巷後,就未再發現小偷的身影,可以知道小偷應係由該車 搭載離開的。我家樓下的門是關著的,但旁邊住戶大門沒 有關,所以竊嫌從隔棟的屋頂跨過來後,進到我們四樓加 蓋處,打開四樓加蓋的鐵窗進到屋內去,就在該處偷走前 開物品等語(見偵字二三八五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 、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第九十五頁);又警方於案發後 前往被害現場勘查,現場勘查所見情形為:一、遭竊地點 係位於一連棟五樓建築之無電梯公寓之頂樓(16號5樓) ,與十八號係同一樓梯出入,樓下大門並未遭破壞(如勘 察相片18)。二、鑑識人員到場後即實施勘察,發現竊嫌 係攀爬後陽台鐵窗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鐵窗逃生門鎖後, 再由房間窗戶侵入(如勘察相片19-23)。三、內部均遭 大肆翻動,被害人主臥室之衣櫃抽屜內金飾、現金及嬰兒
房床頭櫃撲滿遭竊;物品散落於主臥室房間床上(如勘察 相片18-23)。四、於遭竊房屋四周沿線勘查竊嫌侵入路 線發現該屋外水塔扶梯上有攀爬新痕跡,研判竊嫌是由屋 外走道攀爬水塔後,再由後陽台鐵窗侵入屋內(如勘察相 片11-17);另發現隔壁樓梯(20、22號樓梯)樓下大門 平時是未上鎖(門鎖損壞未修復、如勘察相片1),且於2 0號五樓(空屋)之窗戶門框上發現疑似攀爬痕跡(如勘 察相片2-5)。五、犯嫌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未遺 留犯罪工具。綜合分析研判綜合上述勘察所見,竊嫌係利 用隔壁樓梯(20、22號)大門未上鎖,侵入二0號五樓( 空屋)攀爬窗戶,再由窗戶外平台沿線經過十八號到十六 號,再由水塔攀爬鐵窗,再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鐵窗逃生門 侵入行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志強住宅 遭竊案勘察報告及相片可憑(見偵字二三八五六號卷第五 0至八五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上開證述情節,核與 新店分局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所示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益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無疑。 ㈣證人魏萬生於被告行竊時,並無於現場擔任把風與被告共 同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 一四三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件可證(見偵 字第八四四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是上開竊盜係被告單 獨為之,亦無足議。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沒有由魏萬生駕車搭載,前往新 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二巷,沒有竊取被害人李志強 所有之上揭財物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踰越被害人李志強住宅頂樓後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修 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 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 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 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一款將「於夜間 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 加重竊盜類型,並於第六款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加 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法定刑無罰金刑,不能併科罰 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論處。 ㈡經查閱九十八年之日出日沒時刻表顯示,九十八年十月二 日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四十分,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時 間為十八時二十一分許,核屬夜間無疑;再上開五樓鐵皮 屋係被害人李志強於四樓加蓋而成,並非獨立建築物等情 ,業據證人李志強證述如前,是該加蓋鐵皮屋已成建築物 之一部分,而屬住宅亦無疑義;又上開加蓋鐵皮屋後陽台 鐵窗,依一般人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設備,具有防閒 作用,核屬安全設備,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雖該當上開二款加重 竊盜犯行,惟僅係同時具備該二款加重條件,其行為仍屬 單一,侵害被害人法益相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依被 告所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 一女,已經二十五歲,曾從事鐵工,已十幾年沒有固定工 作,只有打零工,母親已經過世,父親中風年八十餘幾歲 在安養院,父親的費用由其妹負擔,有二個妹妹,最小妹 妹沒有結婚,家裡沒有其他要撫養的人,雲林縣虎尾鎮戶 籍地建物是三樓透天房屋約二十幾坪,為其所有,無其他 不動產之生活、職業、家庭狀況;有侵占、走私、竊盜等 不良前科素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手段; 不私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圖不勞而獲之動機、目的;犯罪 所得金飾、現金等財物非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求 處有期徒刑十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