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634號
CYDM,100,嘉簡,1634,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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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鵬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鵬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查被告許鵬舉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提出其所有欲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扣案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182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2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鏟子 1支、夾鏈袋26個及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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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