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613號
CYDM,100,嘉簡,1613,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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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陳俞 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前科及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此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與年僅19歲之女友陳俞安共同任意竊取被害 人蔡志成所有放置其門前之香爐銅環飾品1 對(價值約新臺 幣2 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 安亦造成影響,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之家庭狀況以及因缺錢吃飯而犯本案之動機(見警卷第1 頁 、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64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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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