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幼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幼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76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75、7032、7250、7498、7697 、7665、8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最末應補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幼翔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民國99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 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執行觀察 、勒戒之處遇措施及短期自由刑之人身拘束,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 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次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 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王幼翔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31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幼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1日 ,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年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傍晚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 ○區○○路與博愛路路口之某薑母鴨店門口前,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年4月27日13時36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幼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長榮大學100年5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 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 雅 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鳳 蘭
附 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