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560號
CYDM,100,嘉簡,1560,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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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郎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生紙團、潤滑液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郎自民國100年5月27日起,在嘉義市○○路325號2樓獨 資經營「尚九理髮廳」,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 0年7月28日起僱用莊玉紅在上址店內擔任按摩小姐,由黃永 郎在店內帶領不特定男客至房間內,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小 姐為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按摩男性 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交易代價為每 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每次為2小時收費 1,200元,採三、七分帳之方式,由按摩小姐莊玉紅分得840 元,餘則由黃永郎取得牟利。嗣有男性客人劉景民分別於同 年8月16日上午1時許及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至上開店內 經由黃永郎媒介莊玉紅為其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 帶領劉景民至該店2樓5號房內,由莊玉紅劉景民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按摩服務,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10時許,為警經黃 永郎同意至該館內臨檢,並查獲莊玉紅與男客劉景民在上址 包廂內衣衫不整,並扣得已使用之衛生紙團及潤滑液各1個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玉 紅、劉景民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現 場紀錄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3張、現 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應可認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容留莊玉紅 先後與男客劉景民為猥褻行為,係以固定處所經營而為上揭 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上開犯行,為包括一罪。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殊不可取,且被告遭警查獲後再為本件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犯罪獲 利不多,經營時間不長,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均自白犯罪, 態度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罹患瘤腺癌症,謀生本屬 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衛生紙1團、潤滑液1瓶為被告所有且 為被告提供店內小姐莊玉紅猥褻交易時所用,乃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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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