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1545號
CYDM,100,嘉簡,1545,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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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
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育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潘育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00年3月27日晚間10時55許於電話中2次之恫嚇言語, 係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決意,在緊接之時間內,為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告訴人 持續致電詢問何以知悉告訴人之姓名、居住地等資料,竟為 阻嚇告訴人不再撥打被告之電話即出言恐嚇。惟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0年度偵字第595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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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