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玟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1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惠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惠玟可 預見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收取款項之工具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用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 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阿姨王月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嘉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前開帳戶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旋打電話與高瀅惠及蔡銘宏佯 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設定錯誤,要求高瀅惠及蔡銘宏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 時許及同日2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土銀 帳戶內,及4萬4,231元至合庫帳戶內。後該二人始知受騙而 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蘇惠玟對於上開合庫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土銀帳戶 由其保管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其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 人使用,上揭二帳戶係於4月中遺失,雖有協請家人尋找, 惟至伊同學欲匯錢予伊,發現無法匯入,始知全部帳戶皆遭 凍結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被告之阿姨王月玲所開設,此除據被告坦 認在卷外,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00年5月11日合 金雲林字第1000001779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嘉興 分行100年5月13日嘉興存字第1000001104號函暨檢附資料( 見警卷第48至57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併案卷第185至188 頁)在卷可按。再被害人高瀅惠、蘇銘宏確於如上所述之時 、地,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之詐騙而將款項轉帳至上開
二帳戶內,業經被害人高瀅惠、蔡銘宏分別陳述明確(見警 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併案卷第249至251頁),並有被 害人高瀅惠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類存款憑條(見警卷第 35頁反面、併案卷第257頁)、被害人蔡銘宏匯款之中國信 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查。 ㈡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以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利用ATM跨 行提款之方式,於被害人匯款後,在短時間內即提領被害人 遭詐款項乙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 單、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54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併案卷第187頁),由此二交易 紀錄觀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均未受阻,倘非被告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 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本案帳戶提領前揭詐得之款項,亦無可 能毫無猶豫使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 案詐騙集團係經由被告之告知,獲悉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的提款密碼,並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始得於短暫的時間內,跨行提領告訴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另藉由占有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確保騙得款項不致遭被告 領取或掛失止付而無從領出。
㈢依卷附土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0年4月15 日(即被害人高瀅惠匯款日期)前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 100年4月15日,該次依卷附交易明細所載(附於本院卷第68 頁),係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406元,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 予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月珠閱覽,證人證稱前揭土銀帳戶原係 其名下公司處理稅務事宜所使用之帳戶,惟於5、6年前公司 歇業後,就未再以該帳戶支出、收入公司營業相關款項。系 爭提款卡則交由被告管領,伊則於被告就讀大學期間匯入生 活費用供被告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則本件 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前之5、6年期間,該帳 戶之提款卡確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中無訛。雖被告辯稱伊於 100年4月15日發現分別置放於隨身小皮夾內之2張金融卡遺 失,且除系爭合庫帳戶、土銀帳戶金融卡2張遺失外,其餘 隨身財物並無遺失云云,姑不論未有密碼解碼之金融卡毫無 財產價值,竊賊實無單獨竊取之可能,又被告將系爭土銀帳 戶內較大額款項提領後,隨遺失系爭帳戶金融卡乙情,亦顯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系爭金融卡均遺失云云,均難盡信 。
㈣綜上,被告所持有管領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既係遭 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且由不詳之人透過系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又無其他事證證明
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均足推論係被告交付系爭2張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交付帳戶 供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被害 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達 18萬4,231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王月玲並調取 王月玲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乙情,無非查明王月玲何 時向銀行掛失此節,既經本院函詢並調取系爭土銀帳戶之掛 失止付紀錄,則前揭聲請調查事項,業臻明確,已無再行傳 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