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
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秋雄任職於大千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8 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06-KK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 觀光客,沿嘉義縣番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 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日安社區前(台18線30.4公里處),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車輛改道標誌之施工道路,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紐澤西護欄後 駛入施工區內,再撞及正在指揮交通之羅學聖,致羅學聖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併擦 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經羅學聖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學聖於100年9月2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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