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63號
CYDM,100,交訴,63,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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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調偵
字第2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郭秋雄大千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106-KK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沿嘉義縣番 路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 村日安社區前(台18線30.4公里處),郭秋雄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車輛改道標誌之施工道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紐澤西護欄後駛入施工區內,再 撞及正在該處指揮交通之羅學聖,致羅學聖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右手及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郭秋雄明知其駕駛上揭遊覽車肇事,並撞及羅學聖致使 其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 他必要措施,旋即逕行駕車駛離逃逸。嗣經亦在施工區內施 工之李國忠駕車追趕,在距上揭撞擊地點 2公里處將郭秋雄 所駕駛之上揭遊覽車攔停,警亦據報到場,始知悉上情。二、案經羅學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秋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學聖警詢中指述及檢察官偵訊中 結證綦詳(見警卷第 4頁至第6頁、100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 第8頁、 100年度調偵字第24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核與 證人李國忠、證人周益正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 頁至第12頁、100年度偵字第 3381號卷第18頁至19頁)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 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99年12月31日99(甲)字第00030號診斷 證明書各 1份、車禍現場及採證照片16張、臺灣省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 58028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至 第 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27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 24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等在卷可憑。復衡諸 常情,單線雙向道路若有一線道路施工,而須改道駛入對向 車道時,駕駛人應會注意交通管制號誌或人員,是告訴人羅 學聖既在上揭地點指揮交通,被告駕駛之上揭遊覽車視野開 闊,是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看見告訴人且知其撞及 告訴人之事實。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為職業駕駛人,竟為免遭追究責任而肇事後逃離現場,對 於受傷之被害人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羅 學聖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尚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現已離婚,需照顧 2名子女,經濟狀況未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現 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人身自 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復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惟考量被告因守 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



立之正確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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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千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