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40號
CYDM,100,交易,240,201110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畯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3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嘉交
簡字第7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畯豐於民國100年2月17 日上午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9L-332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 義市民生社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道 路接近新民路交岔路口131.1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雖可因超車而駛越黃虛線,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之對向車道由孕婦鄭欣妮所騎乘車號 J7N-988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即冒然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鄭欣妮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鄭欣妮因而受 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深度撕脫傷合併皮膚及筋膜壞死 、右膝開放式傷口之傷害,其腹中胎兒(後命名為吳品寬, 惟行為時尚未產出,仍屬母體之一部分)亦因而受有早產31 週合併大腦白質受損之傷害,經鄭欣妮提起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欣妮於 100年9 月26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9月26日訊問筆錄, 本院華股承辦之嘉交簡字卷第 15頁),並分別於同年9月30 日、10月14日以書狀對上揭撤回告訴意旨加以敘明,有告訴 人所提書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周股承辦之嘉交簡字卷第6 頁、交易字第240號卷第8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