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仁傑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東堯
陳奕德
陳見彬
陳見聰
陳見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龍
被 告 蘇媛味
訴訟代理人 陳勝桓
被 告 盧獻瑞
盧獻魁
盧獻武
之1
盧獻賦
盧獻贊
陳健仁
陳廖鳳喬(即陳仁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丞君(即陳仁炳之承受訴訟人)
陳兆君(即陳仁炳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美
彭昌妹
陳翰修
陳翰騰
陳翰民
陳雅惠
潘桂丹
巫玲玉
巫佳達
巫佳豪
巫繼賢
陳美蓉
陳冠志
陳彥志
陳冠群
陳蒂思
陳順莉
陳登池
陳淑如
陳國棟
受告知人 陳泳翰
洪國興
3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昌妹、陳翰修、陳翰騰、陳翰民、陳雅惠、潘桂丹、巫玲玉、巫佳達、巫佳豪、巫繼賢、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應就被繼承人陳滄浪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廖鳳喬、陳丞君、陳兆君應就被繼承人陳仁炳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三二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昌妹、陳翰修、陳翰騰、陳翰民、陳雅惠、潘桂丹、巫玲玉、巫佳達、巫佳豪、巫繼賢、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分割編號六八九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堯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七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奕德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三0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三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二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登池、陳淑如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九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見彬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六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見聰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四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見金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0部分,面積四0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媛味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0部分,面積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獻瑞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四部分,面積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獻魁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一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盧獻武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二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獻賦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三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獻贊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七部分,面積八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健仁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九部分,面積八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廖鳳喬、陳丞君、陳兆君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六部分,面積一0六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美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0九部分,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 一九一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火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訴外 人張阿金及被告陳登池、陳淑如、陳國棟,惟訴外人張阿金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亦已死亡,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陳火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四十八分之一,由繼承人陳登池、陳淑如及陳國棟公同共 有,原告並列繼承人陳登池、陳淑如及陳國棟同為本件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陳登池、 陳淑如及陳國棟就陳火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登池、陳淑如各取得應有部分 九十六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而被告陳登池、 陳淑如雖就其等受讓部分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惟因未經其餘被 告為同意之表示,其承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是仍應以原共 有人陳國棟仍為本件被告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陳仁炳於訴訟中之一百年三月六日死亡,除其長子陳光志拋 棄繼承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廖鳳嬌、陳丞君及陳兆君等人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暨當事人資料清單在卷足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五號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前於一百年 八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裁 定被告陳廖鳳喬、陳丞君及陳兆君為陳仁炳之承受訴訟人, 並送達裁定予兩造,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受告知人陳泳翰、洪國興經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一 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 中原共有人陳火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 由繼承人陳登池、陳淑如及陳國棟公同共有,原告並列繼承 人陳登池、陳淑如及陳國棟同為本件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陳登池、陳淑如及陳國棟就 陳火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登池、陳淑如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 滄浪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彭昌妹、陳翰修、陳翰騰、陳翰民、陳雅惠、潘 桂丹、巫玲玉、巫佳達、巫佳豪、巫繼賢、陳美蓉、陳冠志 、陳彥志、陳冠群、陳蒂思、陳順莉(下稱彭昌妹等十六人 );另共有人陳仁炳於本件訴訟中之一百年三月六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廖鳳喬、陳丞君、陳兆君(下稱陳廖鳳喬 等三人),因渠等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七百五 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昌妹等十六人、陳廖鳳喬等三人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準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另因被告陳奕德曾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陳泳翰;被告陳健仁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一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受告知人洪國興,是併請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受告 知人陳泳翰、洪國興。
㈡至分割方法除被告陳見金以其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僅三九 點八五平方公尺,惟其所有之地上物面積達一0四點四五平
方公尺,而無從予以全部保留外,參以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地 上物坐落現況,並為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通行, 且因系爭土地為建地,道路長度超過二十公尺,路寬至少須 有六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三二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七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彭昌妹等十六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 有;分割編號六八九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陳東堯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七部分 ,面積一二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奕德單獨取得 ;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三0部分,面積一六九點七三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三部 分,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登池單獨取得 ;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二部分,面積一五點九一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如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 九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見彬單獨 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六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三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見聰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 0一四部分,面積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見金 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一0部分,面積四0三點 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媛味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 九-A0二0部分,面積二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盧獻瑞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四部分,面積二 五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獻魁單獨取得;分割編號 六八九-A0二一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盧獻武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二部分,面 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盧獻賦單獨取得;分割 編號六八九-A0二三部分,面積二五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盧獻贊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七部分 ,面積八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健仁單獨取得; 分割編號六八九-A0二九部分,面積八四點八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廖鳳喬等三人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分 割編號六八九-A0二六部分,面積一0六點0九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春美單獨取得;分割編號六八九-A00九 部分,面積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巷道使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奕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 述如下:伊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要保留,希望分到伊所有
建物坐落之基地,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陳見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有伊 所有之建物,要保留。
㈢被告蘇媛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本院調解程序及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本院勘驗現場及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一百年 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如下:伊於系爭土地上 無建物,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健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 述如下: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建物,要保留。希望伊之兄 即共有人陳仁炳分得部分和伊分得部分相鄰。
㈤被告林春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有伊 所有之建物,要保留,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被告彭昌妹、陳翰修、陳翰騰、陳雅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調解程序時 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分割,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 ㈦被告陳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本院調解程序及九十九年三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 時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伊與陳冠志、 陳彥志、陳冠群、陳順莉共有之建物,要保留,希望分到建 物坐落之基地。
㈧被告陳蒂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伊與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順莉共有之建物 ,要保留,希望分到建物坐落之基地。
㈨被告陳登池、陳淑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 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陳述如 下: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就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 有。
㈩被告陳國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九十九年 三月五日本院勘驗現場時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有伊 與被告陳登池、陳淑如共有之磚造建物,建物要保留,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陳翰民、潘桂丹、巫玲玉、巫佳達、巫佳豪、巫繼賢、 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順莉、陳東堯、陳見彬、陳見 聰、盧獻瑞、盧獻魁、盧獻武、盧獻賦、盧獻贊、陳廖鳳喬 、陳丞君、陳兆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陳登池、陳淑 如及陳國棟就原共有人陳火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陳登池、陳淑如各取得應有部分九十六分之一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滄浪已於 本件起訴前之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共有人陳仁炳則於 本件訴訟中之一百年三月六日死亡,陳滄浪之繼承人即被告 彭昌妹等十六人及陳仁炳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廖鳳喬等三人均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與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共有人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憑,且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未到場之被告則經 本院送達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起訴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陳報暨追加被告狀及一百年八月八日更正聲明㈢、追加被告 暨承受訴訟狀,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 自得准其所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彭昌妹等十六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滄浪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陳廖鳳喬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仁炳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經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健仁、陳見金、陳奕德所有之磚 造建物三棟;被告陳美蓉、陳冠志、陳彥志、陳冠群、陳蒂 思、陳順莉共有與陳登池、陳淑如、陳國棟共有之磚造建物 二棟,以及被告林春美、陳東堯所有之RC加強磚造建物二棟 ,部分為空地,南臨路寬約一米多之道路,西北位置有可對 外之水泥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二幀及地上物 建物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 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觀諸 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場之多數被告接受 表示同意在卷,且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形狀,大部分尚屬方正或長形完整,有利使用,分割編 號六八九-A00九部分為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並留供作道 路,使分得兩側之共有人,俾利對外交通,自屬可採。至被 告陳見金固陳明欲保留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分割共有 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法院為顧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 割方法,故雖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 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本件系爭土地 上被告陳見金所有之地上物,面積高達一0四點四五平方公 尺,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九年四月十五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顯逾扣除其應分擔道路部分面 積後可分得之分割面積三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如為保留被告 陳見金之建物,勢必造成無法預留道路以對外交通,未符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難認公允。是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到場 被告之意願、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有依繼承之關係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 復斟酌被告陳登池、陳淑如維持共有取得之意願,以及被告 陳國棟於被繼承人陳火烈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繼承後已非共有 人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既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且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應屬妥適,爰諭 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㈤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之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陳奕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 知人陳泳翰;被告陳健仁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設定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受告知人洪國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在訴訟中對 抵押權人陳泳翰、洪國興告知訴訟,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陳 泳翰、洪國興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人 陳泳翰、洪國興之抵押權分別移存於被告陳奕德、陳健仁分 配取得部分之土地上,附此指明。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附表一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彭昌妹、陳翰修│ │ │
│ │陳翰騰、陳翰民│ │ │
│ │陳雅惠、潘桂丹│ 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 1 │巫玲玉、巫佳達│ 4/36 │共有人陳滄浪權│
│ │巫佳豪、巫繼賢│ │利範圍4/36 │
│ │陳美蓉、陳冠志│ │ │
│ │陳彥志、陳冠群│ │ │
│ │陳蒂思、陳順莉│ │ │
├──┼───────┼─────┼───────┤
│ 2 │陳東堯 │ 3/36 │ │
├──┼───────┼─────┼───────┤
│ 3 │陳奕德 │ 3/36 │ │
├──┼───────┼─────┼───────┤
│ 4 │陳仁傑 │ 1/9 │ │
├──┼───────┼─────┼───────┤
│ 5 │陳見彬 │ 1/48 │ │
├──┼───────┼─────┼───────┤
│ 6 │陳見聰 │ 1/48 │ │
├──┼───────┼─────┼───────┤
│ 7 │陳見金 │ 1/48 │ │
├──┼───────┼─────┼───────┤
│ 8 │蘇媛味 │ 19/72 │ │
├──┼───────┼─────┼───────┤
│ 9 │盧獻瑞 │ 1/60 │ │
├──┼───────┼─────┼───────┤
│10│盧獻魁 │ 1/60 │ │
├──┼───────┼─────┼───────┤
│11│盧獻武 │ 1/60 │ │
├──┼───────┼─────┼───────┤
│12│盧獻賦 │ 1/60 │ │
├──┼───────┼─────┼───────┤
│13│盧獻贊 │ 1/60 │ │
├──┼───────┼─────┼───────┤
│14│陳健仁 │ 2/36 │ │
├──┼───────┼─────┼───────┤
│ │陳廖鳳喬 │ 公同共有 │繼承被繼承人即│
│15│陳丞君 │ 2/36 │共有人陳仁炳權│
│ │陳兆君 │ │利範圍2/36 │
├──┼───────┼─────┼───────┤
│16│林春美 │ 5/72 │ │
├──┼───────┼─────┼───────┤
│17│陳登池 │ 1/96 │ │
├──┼───────┼─────┼───────┤
│18│陳淑如 │ 1/96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 │
│ │ │ 負擔比例 │
├──┼───────┼─────┤
│ │彭昌妹、陳翰修│ │
│ │陳翰騰、陳翰民│ │
│ │陳雅惠、潘桂丹│ 連帶負擔 │
│ 1 │巫玲玉、巫佳達│ 4/36 │
│ │巫佳豪、巫繼賢│ │
│ │陳美蓉、陳冠志│ │
│ │陳彥志、陳冠群│ │
│ │陳蒂思、陳順莉│ │
├──┼───────┼─────┤
│ 2 │陳東堯 │ 3/36 │
├──┼───────┼─────┤
│ 3 │陳奕德 │ 3/36 │
├──┼───────┼─────┤
│ 4 │陳仁傑 │ 1/9 │
├──┼───────┼─────┤
│ 5 │陳見彬 │ 1/48 │
├──┼───────┼─────┤
│ 6 │陳見聰 │ 1/48 │
├──┼───────┼─────┤
│ 7 │陳見金 │ 1/48 │
├──┼───────┼─────┤
│ 8 │蘇媛味 │ 19/72 │
├──┼───────┼─────┤
│ 9 │盧獻瑞 │ 1/60 │
├──┼───────┼─────┤
│10│盧獻魁 │ 1/60 │
├──┼───────┼─────┤
│11│盧獻武 │ 1/60 │
├──┼───────┼─────┤
│12│盧獻賦 │ 1/60 │
├──┼───────┼─────┤
│13│盧獻贊 │ 1/60 │
├──┼───────┼─────┤
│14│陳健仁 │ 2/36 │
├──┼───────┼─────┤
│15│陳廖鳳喬、陳丞│ 連帶負擔 │
│ │君、陳兆君 │ 2/36 │
├──┼───────┼─────┤
│16│林春美 │ 5/72 │
├──┼───────┼─────┤
│17│陳登池 │ 1/96 │
├──┼───────┼─────┤
│18│陳淑如 │ 1/9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