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甲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松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永欽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請本院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內容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534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 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支付命令前,原告變更請求內容 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6,583,534元及遲延利息。嗣上開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同起訴,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減少請求之內容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883,534元及 遲延利息。核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前所為訴之變更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其所為請求 金額之減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二人 所同意,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14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 司,於98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目前清算中)於95年10月 3日合意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臺灣鐵路局「斗六 站跨站式站房新建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2300萬元。嗣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甲聖公司依約應給付工程款,因被告甲聖公司就工程款 尚有8,583,534元未給付,故由原告與被告全聖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聖公司)於98年5月22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合意成立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全聖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務 之保證人。其後被告甲聖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務,僅給付 270萬元,尚餘5,883,534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聖公司則以:就系爭工程款債務,原告與訴外人陳志 榮於99年12月2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陳志榮分期清償,應屬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工程款債務應移 轉於陳志榮,被告甲聖公司已脫離系爭工程款之債務關係; 縱謂被告甲聖公司未因上開協議書而脫離系爭工程款債務關 係,惟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96年12月31日系爭工程 完成後,遲至99年6月15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2年 之時效,被告甲聖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系爭工程 款債權縱未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與陳志榮間就系爭工程款 債務所為分期給付約定,效力及於被告甲聖公司,於各期給 付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全聖公司則以:被告全聖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 務,並無合意成立保證契約,對原告不負代為履行系爭工程 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全聖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 ,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聖公司於95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 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6年12月31日完工。(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尚有5,883,534元未受清償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陳志榮於99年12月23日所訂系爭協議書,是否使系爭 工程款債務移轉於陳志榮,並使被告甲聖公司脫離系爭工程 款債務關係?
(二)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三)原告與被告全聖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是否因系爭切結書 而存在保證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全聖公司代負履行系爭
工程款之保證債務?
(四)於原告與陳志榮間系爭協議書所定分期付款期限屆至前,原 告可否請求系爭工程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聖公司於95年10月3日合意簽訂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2300萬元;嗣原告於 96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5,883, 534元未受清償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6至2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認屬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 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 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 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甲聖公司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務;被告甲聖 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款債務,於99年12月23日原告與陳志榮成 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移轉於陳志榮,被告甲聖公司不復負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等語。經查:
1、原告與陳志榮於99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斗 六火車站機電工程案」,陳志榮積欠原告工程款債務6,583, 534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0年1月31日支付頭期款250萬元, 其餘4,083,534元債務,自101年起至106年止,以1年為1期 共分6期,每期於當年1月31日支付680,589元等內容,嗣於 100年1月27日受領陳志榮依上開協議書所清償之70萬元等節 ,有被告甲聖公司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收 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頁、15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應堪採認。可見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與陳志榮訂立系爭協議 書,由陳志榮負擔6,583,534元之債務,且於100年1月27日 受領陳志榮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清償。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中所載6,583,534元之債務,為原告 所執由陳志榮簽發之發票日先後為98年3月20日、7月31日、 8月31日、9月30日、99年3月19日,金額為分別為1,586,970 元、1,936,000元、1,936,000元、1,936,232元、1,188,332 元之支票共5紙,票款金額合計8,583,534元,因提示後均未 獲付款,應由陳志榮負擔之其中6,583,534元之支票債務, 而非就系爭工程款債務所為由陳志榮承擔債務之契約,並以 上開陳志榮所簽發之5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上開 協議書所載之「斗六火車站機電工程案」核與系爭工程名稱
相同,所載工程款金額6,583,534元亦與原告於本件減縮聲 明前所主張之工程款金額相同;若系爭協議書係就陳志榮對 原告所負上開支票債務所為協議,理應就陳志榮所負各紙支 票債務之情形詳為記載,以特定所協議之票據債務,應無將 該債務記載為「工程款」之理。可見原告與陳志榮所為系爭 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工程款債務所為,原告主張係就陳志榮 自身之支票票據債務所為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原告與陳志榮於99年12月23日所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由陳志榮即系爭工程款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分期給付系爭 工程款,以承擔被告甲聖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核其性質 應屬債務承擔契約。參以系爭協議書中並無被告甲聖公司仍 負擔系爭工程債務之記載,若非原告同意被告甲聖公司脫離 系爭工程款債務關係,由陳志榮承擔該債務,應無與陳志榮 為分期付款協議之必要。此外,原告並無其他主張或舉證, 足認被告甲聖公司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仍負擔系爭工程款債 務。依上開說明,於99年12月23日上開原告與陳志榮間系爭 協議書即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被告甲聖公司應脫離系爭工 程款之債務關係,是被告甲聖公司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23日 後不得更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工程款債務,應屬可採。(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聖公司於98年5月22日合意 成立保證契約,約定由被告全聖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保 證人,並提出98年5月22日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此為被告全 聖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切結書上被告全聖公司更名前之 「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前法定代理人「林春 松」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就系爭切結書之 真正,應由提出該私文書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切結書 保證人欄下「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林春松」之印文,與被告全聖公司所提供「培發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林春松」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及其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法定代 理人「林春松」印文,經鈄角對折及肉眼觀察之方式相互比 對後,可見其中被告全聖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核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法定代理人「林春松」印文相符;另系爭切結書上 「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其中「公」字部分二者不符,且就法定代理人「林春松 」印文與上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中「林」字二者不符等
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05 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保證人欄下被告全聖公司更名前之「 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前法定代理人「林春 松」印文,皆與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春松」之印文不符,顯非以公司變更登記表 上所登記之「培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春松」之 印章所蓋用。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認系爭切結書上 保證人欄下之印文為真正,難認系爭切結書中關於原告與被 告全聖公司間保證合意之記載屬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全 聖公司於98年5月22日合意成立保證契約云云,應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聖公司於99年12月23日系爭協議 書成立後,仍負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且其與被告全聖公司成 立保證契約,由被告全聖公司為系爭工程款債務之保證人云 云,均未舉證以實之,應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聖公司 、全聖公司給付5,883,53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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