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雅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素圓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1張,業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須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32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係於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屆滿,有聲請人 所提出前開裁定正本附卷足稽。換言之,聲請人如欲聲請除 權判決,即應於登報屆滿3個月之日起算,於3個月內為之, 於法始能謂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公示催告卷宗審閱之結果,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0年1月 14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前鋒日報,有同日前鋒日報正本 附於公示催告卷宗可核,是該裁定所諭知申報權利之期間, 即應於100年4月14日屆滿,而聲請人如欲聲請除權判決,至 遲應於100年7月14日前為之。惟本件聲請人遲至100年8月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記可核 ,顯已逾越聲請除權判決時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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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除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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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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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雅靖實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99年12月31日 │12,100元 │0000000 │ │
│ │廖素圓 │限公司 草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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