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被 告 簡再或
吳清和
張乃印
蔡美雪
簡朝吉
簡瑞泰
張 蜂
吳石連
吳中田
吳文振
吳春仁
吳 勉
詹文祥
詹文輝
簡燕輝
簡躍東
吳秀屏
吳利發
吳錦媛
吳升耀即吳增強
許瑞芬
吳春聯
吳忠憲
吳忠祜
吳陳愛
黃瑞勲
黃漢璋
林吳素真
吳添富
張文曲
石 織
林光益
吳繼承
詹文裕
詹文寬
詹文聰
詹文將
林豊貴
簡超徹
吳月華
吳志吉
吳文聰
吳滋淵
簡伯勳
吳耀欽
吳秀卿
蔣平台
吳添泉
吳繼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適格, 法院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及90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均明揭斯旨。是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 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或 數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 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應認於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有所欠缺,屬訴無理由,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並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38、338-5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 、吳嘉修、黃尊盤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係 於民國100年8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黃尊盤已分別於 原告起訴前之73年10月31日、100年4月1日、99年8月14日死 亡;原共有人吳嘉修則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亡字 第3號判決宣告於80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上開4 人之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佐。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原共有人 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 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原告本 應以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之所有繼承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以渠等之繼承人 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