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45號
NTDV,100,家聲,45,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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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唐 芳
代 理 人 羅達勲
相 對 人 黃文擇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德陽市中江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八日(二О一О)中江民初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分別著有明 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七條定 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 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四川 省德陽市中江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 本院認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之四川省德陽市 中江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八日(二О一О) 中江民初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均影本) 、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四川省國力公證 處出具之(二ОО六)川國公證字第五八九六號公證書影本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出具之(二О一一)川律公證內 民字第六三О四號、第六三О五號、第六三О六號公證書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九五)中 核字第О一一六九四號、一百年六月三日(一ОО)核字第 О四九八六六號、第О四九八六九號、第О四九八七О號證 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未於我國戶政事 務所為結婚登記),後因感情破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



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 生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為證,而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認可事件亦具狀表示略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至四川省民政廳登記結婚,現伊願與聲請人辦離婚等語 ,兩者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 決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 聲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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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