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號
原 告 歐阿鐘
被 告 李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 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起 ,不僅不理家務,更自行在外居住,迭經親友勸告無效,後 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離境即拒絕來台,顯已違背同居之義 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婚 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與原 告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故 離家已二年有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 度婚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結婚公證書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明政到庭結證稱 :兩造經常吵鬧不合,大約於二、三年前一起回大陸,但被 告並未與原告一起返臺,從那時候起伊就沒有再看過被告等 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二 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查詢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件在卷可憑。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 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О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十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同年 十一月十一日出境,迄未入境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 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等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就原告另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