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翁鎮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趙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結婚,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一三О號,被告 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 六年七月八日無故離家,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境返回 大陸,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均無所獲,期間被告雖曾致電 原告,惟係表達其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請 原告儘速辦妥離婚手續;則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三年有餘 ,婚姻關係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 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 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母張翠蓉到庭證稱:被告初到臺灣時很乖,但自取得工 作證外出工作後,即很少回家,大約婚後二年左右就沒有回 來,最近被告有從大陸來電欲索取離婚證書等語屬實;又被 告自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事實,
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件在卷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 ,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 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 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 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無 故離家,即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 達四年有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 ,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 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