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鍾明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記載發票地為「南縣 永康市○○○街66號6樓之3」,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首 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