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尹張娥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尹張娥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尹張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南投市 ○○路五一六巷一二六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二、失蹤人尹張娥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尹張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或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於失蹤 滿三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 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各為民事訴訟法第六 百二十八條、第六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尹張娥係民國○○年○月○○○日出 生,已年滿八十歲,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失蹤後, 經其配偶尹華中(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死亡)於八十六 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通報失蹤,迄未尋獲; 又相對人育有一子尹大宏,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六 八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尹大宏之監 護人,嗣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事實上無法行使監護職務,復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監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改定南投縣政府 為尹大宏之監護人。且查相對人無財產申報資料,亦無入出 境及全民健保紀錄資料,是失蹤人已年滿八十歲,且失蹤已 逾三年,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戶 政事務所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投戶字第一○○○○○二五二五 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六八號及九十七年度監字第一 六號民事裁定、內政部警察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戶籍資料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入出境查詢結果、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健保醫字第一○○○○三七四五一 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五、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