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61號
NTDM,99,訴,561,2011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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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寅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徐介文
      葉松俊
上2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   告 李坤龍
上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曉翊
      潘欣怡
      李展霆
      施嚴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920、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寅犯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徐介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松俊犯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坤龍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曉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K-TOUCH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K-TOUCH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潘欣怡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李展霆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施嚴德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徐茂寅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徐茂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 經由徐茂寅所持之附表一之一編號3、4、5、6、9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或附表一之一編號1、2、7、8逕自約定等 方式,以附表一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一之一 各編號所示販賣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之一各 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除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未收得價金 外,餘均收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價金,且其販賣愷他命可獲得販賣價金百分之40之利益。又 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起意轉讓愷他命,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 之轉讓時間與轉讓地點,將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轉讓予如附表一之二各編 號所示之轉讓對象。嗣經警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2日上 午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埔里鎮○○路 24之3號處執行搜索,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拘票拘提徐茂寅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徐介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經由 徐介文所持之附表二編號1、2、3、4、5、8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聯繫,或附表二編號6、7逕自約定等方式,以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數量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除附表二 編號6、7部分未收得販毒之價金外,並均收得如附表二編號 1、2、3、4、5、8所示之價金,且其販賣愷他命可獲得販賣 價金百分之40之利益。又其明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搖頭 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地起,持有如附表五編號 5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嗣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介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 ○○街37巷6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三、葉松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而於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時間與販賣地點, 經由葉松俊所持之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之方式,以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價金,販賣如附表三 之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三之 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收得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 示之價金,每次販賣愷他命可獲得百分之20之利潤。又明知 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 得轉讓,竟起意轉讓愷他命,於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 讓時間與轉讓地點,將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數量 之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轉讓予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 示之轉讓對象。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2日上 午7時30分許,至葉松俊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8之22 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
四、李坤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先後2次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而使用內裝向柯勁如所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李坤龍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做為販賣毒品犯 罪之工具,先相約於99年5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南投縣 埔里鎮○○路○段200號前與賴惠菁見面,且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之賴惠菁, 而李坤龍先行收得賴惠菁所交付之500元價金後即離開,俟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電話聯絡之後,立即返回前揭地點, 交付愷他命1包予賴惠菁,而完成交易;復在使用上開行動 電話聯絡之後,於99年6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175號旁之巷內,販賣價值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予賴惠菁,然未收得販賣愷他命之價金。又明知愷 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 轉讓,竟起意轉讓愷他命,於99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里○○路30號李展霆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李展霆,約可供李展霆施用1次。經警 於99年7月22日上午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坤龍 之南投縣埔里鎮○○街59巷5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內裝有其向柯勁如所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 所有且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五、林曉翊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 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先後2次起意轉讓愷他命,於99年6月 間之不同時日,均在南投縣埔里鎮○○○街243巷8號5樓之2 潘欣怡住處,2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愷他命1包予潘 欣怡(每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潘欣怡施用1次),供 潘欣怡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愷他命之犯意, 使用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K-TOUCH牌行動 電話做為聯繫轉讓毒品之犯罪工具,先以前揭行動電話與黃 士杰聯絡後,而於99年6月12日零時17分許電話聯絡完畢後 ,未幾即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天長地久KTV門口,無償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偽藥愷他命1包予黃士杰,所轉讓愷他命之 數量約2公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7月22日下 午9時35分許,至林曉翊南投縣埔里鎮○○路24之3號住處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且供其轉讓愷他命予黃士 杰使用之K-TOUCH牌行動電話(查扣當時該行動電話內裝 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並非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
六、潘欣怡亦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99年6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埔 里鎮○○○街243巷8號5樓之2潘欣怡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林曉翊,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林 曉翊施用1次。嗣由警於99年7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所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七、李展霆亦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99年6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 里鎮○○路、東榮路附近之公園,無償轉讓內含第三級毒品 之偽藥愷他命之香煙1支予賴惠菁,供賴惠菁施用。八、施嚴德亦明知愷他命除為第三級毒品外,並係經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 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99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5分許, 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天長地久KTV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偽藥愷他命1包(數量約1公克)予林曉翊。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 士杰、潘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 承志、謝智祥李展霆潘欣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均已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士杰、潘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案被告 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李坤龍林曉翊李展霆施嚴德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徐茂寅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08~311頁,徐介文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325~328頁,葉松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33~337 頁,李坤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1~295頁,林曉翊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50~354頁,李展霆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358~362頁,施嚴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42~345 頁),至被告潘欣怡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上開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上開 各證人警詢中之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並無非法取供之情況,上開文書資料之作成過程,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各該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李坤龍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外,業據 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李坤龍林曉翊潘欣怡李展霆施嚴德分別於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徐茂寅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39~141、224頁,徐介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41 ~142、225頁,葉松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2、225頁 ,李坤龍坦認轉讓愷他命予李展霆: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林曉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258頁,潘欣怡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143頁,李展霆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施嚴德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向各該被告購買 或受讓愷他命之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士杰 、潘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承志、謝 智祥、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等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黃信達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 號偵卷第354反面、369~370頁;李健誌警、偵訊部分:見 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33、145頁,且李健誌於偵查中 供證:附表一之一編號9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該編號所 示被告徐茂寅使用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傅翊凱警、偵訊部 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48、254頁;陳奕伸警、



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81~182、198~ 199頁;黃士杰警、偵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 黃世杰」,應予更正,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99、101 、104~105頁;潘建霖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 號偵卷第418、424頁;范國政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 2942號偵卷第342頁;林曉翊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 第2942號偵卷第115~122、126~127頁;邱浚嘉警、偵訊部 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49、161頁,邱浚嘉警詢 筆錄將99年6月29日凌晨0時14分許之通話,誤載為99年6月 28日凌晨0時14分許之通話,見同偵卷第149頁正面、反面, 其前1 通電話通訊時間為99年6月28日晚上11時46分許開始 通話,則接續之後1通電話自應係99年6月29日凌晨0時14分 許,而非99年6月28日凌晨0時14分許,此亦據被告徐介文於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又有邱浚嘉於偵訊 時指證,附表二編號8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係以該編號所示 被告徐介文使用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朱紹文警、偵訊部分 :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28~430、435頁;蔡承志 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03、316頁, 惟徐介文應係販賣愷他命予蔡承志,而非轉讓,業據被告徐 介文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蔡承志審理中所證一致, 詳如後述;謝智祥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 卷第115、121~122頁;李展霆偵訊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 334 號偵卷第218、219頁;潘欣怡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告 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予伊犯行之警、偵訊部分:見99年度偵字 第2942號偵卷第232、243頁;賴惠菁李展霆讓與愷他命予 伊部分之警詢: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15頁 反面),再就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予潘 欣怡部分,亦據證人潘欣怡在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被告林曉翊前揭2次轉讓愷他命予潘欣怡部分, 亦有證人潘欣怡審理中之證述可據(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被告潘欣怡上開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1次犯行部分,有證 人林曉翊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5~296頁); 又上開證人黃信達李健誌傅翊凱、陳奕伸、黃士杰、潘 建霖、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朱紹文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等均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除據其等供認在卷外(黃信達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 2942號偵卷第351頁反面;李健誌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字 第2942號偵卷第132頁反面;傅翊凱警詢部分:見99年度偵 字第2942號偵卷第246頁反面;陳奕伸警詢部分:見99年度 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80頁反面;黃士杰警詢部分:見99年



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98頁反面;潘建霖警詢部分:見99年 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15頁反面;范國政警詢部分:見99 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35頁反面;林曉翊警詢部分:見 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15頁反面;邱浚嘉警詢部分: 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48頁反面;朱紹文警詢部分 :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427頁反面;蔡承志警詢部 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01頁反面;謝智祥警詢 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4頁反面;李展霆警詢 部分: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07頁反面;潘欣怡警詢 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30頁反面;賴惠菁警 詢部分: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9頁反面) ,且經採集證人黃信達李健誌陳奕伸范國政林曉翊邱浚嘉蔡承志謝智祥李展霆賴惠菁等之尿液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等之尿液均呈施用愷他命 後之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其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與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足 憑(黃信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0、399頁;李健誌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96、404頁;陳奕伸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7 、405頁;范國政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4、402頁;林曉翊 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65頁;邱浚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2 、400頁;蔡承志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3、401頁;謝智祥 警詢部分:見99 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 374頁;李展霆警詢部分: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50803號 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70頁;賴惠菁警詢部分:見彰警刑偵 一字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66頁);而 證人黃信達遭警查獲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有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 卷足稽(見偵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357~360頁),且證 人黃信達亦於警詢時供明:上開摻愷他命之香煙係其所持且 供其吸食之用等詞可憑(見偵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第351 頁反面);證人邱浚嘉被警查悉有施用愷他命時,亦確實扣 得其所持有含愷他命之香煙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照片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香煙 內含愷他命之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079號偵 卷第13、14、37~39頁);證人李健誌遭警查得其坦認持有 之愷他命與施用愷他命之吸食器等物,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查( 見彰警刑偵一字第0990044687號警卷第91~95頁,以及李健 誌坦認上開愷他命及吸食器係其所有之警詢筆錄,見同警卷 第88頁反面);且證人潘欣怡亦遭警扣得供伊施用之愷他命



2 包及吸食工具1組,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而該 等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之 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卷第6、9頁, 證人潘欣怡亦於警詢時供認該等扣押物均係伊所有,且供其 施用,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230頁反面);則自前 揭證人之供證均確有施用愷他命、尿液鑑驗與扣案物品等證 均可證明上開多位購買或受讓愷他命之證人確實皆有施用愷 他命之行為,而有與本案各被告等為買賣交易或讓與受讓愷 他命之需求,並得佐證本案各該被告之販賣、轉讓愷他命等 之犯行;復有被告徐茂寅所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徐介 文所持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李坤龍聯繫販賣愷他命予賴 惠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林曉翊聯絡轉讓愷他 命予黃士杰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證明, 又被告徐介文所持有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確實係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附著有愷他命以及其 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錠劑與碎錠等第二級毒品等情 ,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院之鑑定書 2份在卷足佐(見99年度偵字第3079號偵卷第37~39頁及本 院卷二卷第414頁);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確屬未使 用過之空袋1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20 頁 ),且被告徐介文當庭坦承該等空袋係其所有,並供其販賣 愷他命時分裝之用(見本院卷二第421頁)。三、被告徐茂寅販賣愷他命予李宛儒部分(附表一之一編號2) :證人李宛儒於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 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向被告徐茂寅買受價值500元之 愷他命1包,所購入之愷他命並非價值1000元,且伊尚未付 款,又伊已不記得被告徐茂寅當時之聯絡電話號碼等詞(見 本院卷二第292頁),被告徐茂寅固不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 李宛儒,但已不太記得該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格為500元或 1000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是依證人李宛儒於本 院結證明確之內容,認被告徐茂寅販賣予李宛儒之愷他命價 值500元,且被告徐茂寅尚未收得該筆價款甚明。公訴意旨 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四、被告徐介文販賣愷他命予蔡承志部分(附表二編號6): 被告徐介文實係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以 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蔡承志,且未收得該 筆300元之販毒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徐介文供認不諱(見本 院卷二第142頁),核與證人蔡承志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294頁),復有蔡承志坦承施用愷他命及 尿液中驗得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等節,均如前述,堪認為真實



;是以公訴意旨原以被告徐介文係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係轉讓愷他命予蔡承志,供蔡承志施 用1次云云,尚有誤認。
五、被告徐介文確實有販賣愷他命予劉俊宏一情(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業經被告徐介文述明於前,惟被告徐介文該次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且未收得販賣之價款1000元,亦據證人劉 俊宏供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徐 介文己收得上開款項云云,亦屬誤會。
六、被告李坤龍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坤龍固坦承有2次先後於上開時、地,各交付價 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予賴惠菁,且99年5月30日當次並有收 取賴惠菁所交付之價款500元,同年6月27日則並未收得500 元之款項等情,然仍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並辯稱:其 僅係幫賴惠菁去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並無任何獲利,自非販 賣云云。惟查:證人賴惠菁對於在99年5月30日確實有交付 購買愷他命之價金500元予被告李坤龍,嗣後,並由被告李 坤龍交付愷他命1包予伊;以及同年6月27日被告李坤龍有交 付愷他命1包予伊,因伊當時無現款,即積欠約定購買愷他 命之價金500元等情,已經證人賴惠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70~71、72、255頁),且證人賴惠菁更證述 :伊全然不知被告李坤龍取得愷他命之來源為何,亦無從逕 向李坤龍取得愷他命之來源購買,均係透過李坤龍而購買愷 他命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3、255頁),則由賴惠菁於上開 時、地既不知被告李坤龍取得愷他命之來源,僅得向被告李 坤龍購買愷他命一情,而此無非販賣毒品之常態,上手販賣 予下手,大盤販賣予小盤,下手及小盤再販賣予施用毒品之 人,且下手與小盤不會容由施用毒品者知悉上手、大盤為何 人,上手及大盤亦無意逕與施用毒品者買賣毒品,各自維持 既有之利益,因此被告李坤龍自上手處取得愷他命後,轉賣 予施用毒品之賴惠菁,而賴惠菁則不知被告李坤龍之上手為 何人,亦無從逕與之交易,此顯然符合販毒者層層販售至施 用毒品之人之交易型態;而賴惠菁於99年5月30日確實有交 付500元之購買愷他命之價款,同年6月27日縱未支付購買愷 他命之500元價款,亦與被告李坤龍約定該次愷他命交易之 價款為500元,則雙方對於毒品之交易確有價金之給付或約 定,焉非販賣行為;又依同案被告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 審理中之供述(徐茂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徐介文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葉松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其等販賣愷他命均分別可獲得百分之40或百分之 20之利益,亦可佐證被告李坤龍實係販賣愷他命予賴惠菁



且得以藉此而獲利無訛;否則,衡諸常情,豈有可能竟不嫌 煩瑣、往返周折,先向賴惠菁收款,再前往他人處拿得毒品 愷他命,復行交付愷他命予賴惠菁之理;更且,販賣毒品原 屬法律絕對禁止之重罪,被告李坤龍若非從中賺取不法利益 ,自無可能甘冒重度罪刑之風險,從事交付毒品愷他命及收 受販毒款項之行為,是知被告李坤龍確實有藉販賣愷他命予 賴惠菁而獲利之情事;又被告李坤龍於99年6月27日販賣愷 他命予賴惠菁之犯行,並未收得販毒之價款500元一情,亦 據被告李坤龍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與證人 賴惠菁審理時所證相合(見本院卷二第65、72、255頁), 堪信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李坤龍業已收取該筆販 毒價款云云,尚有誤會。從而,被告李坤龍坦承交付愷他命 並收受該等愷他命之價款,卻否認係販賣愷他命,僅屬代購 而全無獲利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合,所辯自無可採,證據 明確,被告李坤龍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堪 予認定。
七、再被告林曉翊係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轉讓愷他 命予黃士杰,並非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此由被告林 曉翊於審理時供述:其係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電話 聯繫黃士杰之後不久,就立刻與黃士杰見面並交付轉讓之愷 他命予伊,至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之通話係轉讓愷他命之 後詢問黃士杰施用愷他命後之情況如何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43頁),此與證人黃士杰警詢中所陳情節相合(見99年度 他字第334號偵卷第99頁正、反面),且觀之當日凌晨0時36 分許通話之內容「被告林曉翊詢:OK嗎?黃士杰答:還可以 ,不是很可以,感覺怪怪的。」益見確實係其等在黃士杰施 用愷他命後相詢狀況之通話無訛;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 部分之轉讓時間載為當日凌晨0時36分許云云,尚有誤認。 另證人黃士杰並於警詢時供證:伊自林曉翊處受讓2公克之 愷他命等詞甚明(同前),堪以認定被告林曉翊轉讓愷他命 予黃士杰之數量。
八、又被告徐茂寅於本院審訊時供述:其每販賣500元之愷他命 ,可賺得2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徐介文 於審訊時供稱:其販賣500元之愷他命,可以賺得200元之利 潤,所以利潤的比例是百分之40(見本院卷一第38頁);被 告葉松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販賣1包500元之愷他命予朱 紹文,可賺得100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顯見被告 徐茂寅徐介文葉松俊等均經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獲取 不法利益,確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亦甚明確。




九、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告徐茂寅轉讓愷他命等犯行部分、如附 表三之二所示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等犯行部分、被告李坤 龍轉讓愷他命予李展霆犯行部分、被告林曉翊轉讓愷他命予 潘欣怡與黃士杰等犯行部分、被告潘欣怡轉讓愷他命予林曉 翊犯行部分、被告李展霆轉讓愷他命予賴惠菁犯行部分及被 告施嚴德轉讓愷他命予林曉翊犯行部分,前揭各次轉讓愷他 命之犯行,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或約供可施用1次或1至2次 或3至4次之份量,或約可供置入1至2支香煙之份量,或約 0.5公克左右,或僅約1至2公克,業據證人即上開各該轉讓 愷他命犯行之受讓人范國政林曉翊蔡承志謝智祥、黃 士杰、李展霆潘欣怡賴惠菁等分別於警、偵訊及審理中 證述確實(范國政部分:被告徐茂寅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 供施用1、2次: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342頁。林曉 翊部分:被告徐茂寅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置入2支香煙 內: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卷第116頁,被告葉松俊轉讓 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置入2支香煙內:見99年度偵字第2942 號偵卷第118頁,被告潘欣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 次: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施嚴德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1 公克: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蔡承志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 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3、4次:見99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 卷第303頁反面。謝智祥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 量約0.5公克: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15頁。黃士杰 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2次:見 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101頁,被告林曉翊轉讓愷他命之 數量約2公克: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99頁反面。李展 霆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見 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19頁,被告李坤龍轉讓愷他命之 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見99年度他字第334號偵卷第218頁。 潘欣怡部分:被告葉松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施用1次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被告林曉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 供施用1次: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賴惠菁部分:被告李展霆 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約可供置入1支香煙內:見彰警刑偵一字 第0990050803號警卷第15頁反面);而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第三級毒品 須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上開各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數量,均未有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自均無前揭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 規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茂寅等8人分別所為之前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等 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 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 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 方注射1種,而本案被告等所販賣、轉讓予上開證人之愷他 命,為白色結晶,均呈粉末狀,亦據被告徐茂寅等8人於審 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39頁),並有前揭扣案之愷他 命顯見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 他命之案例,本案被告徐茂寅等分別販賣、轉讓之愷他命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被告等8人販賣或轉讓 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 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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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