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謝海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七一一號違反稅捐
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偵查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六二七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整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儀芳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書偉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⒉、⒓及附表六編號⒌、⒒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⒉、⒓及附表六編號⒌、⒒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另應分別向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設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海寬犯如附表三編號⒊、⒎、附表四編號⒊、⒎、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⒊、⒎、附表四編號⒊、⒎、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另應分別向公益團體即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設在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社團法人南投縣少年觀護協會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支付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書偉係原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二七號二樓「速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速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速盟公司業務;另李作倫(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則係原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 ○○街九一號一樓之「勝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勝 揚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更名為「威鐙國際有 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亦實際負責勝揚公司之業務, 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張書偉與李作 倫明知勝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揚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司)、速盟公司、「宸 偉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宸偉公司)、「晶礦資訊社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 止(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間止,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李作倫以勝揚公司之 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將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四 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共計八十六紙,開立予如附表一營業人 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 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四十六萬三千零八十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張偉展(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在案)係原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二巷九號「申揚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申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申揚公司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張書偉與張偉展亦明知申揚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速盟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展信公司)、「岳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岳增公司)、 勝揚公司、宸偉公司及晶礦資訊社,竟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 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 誤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應予更正 ),由張偉展以申揚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五千五百七十 八萬零五百五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七十八紙,開立予如附 表二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 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七十八萬九千零二十九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 確性。
㈢又謝海寬係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之五號一樓之「益 圓國際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益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益圓公司業務,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張書偉明知速盟
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鑫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鑫錩公司)、勝揚公司、 益圓公司、申揚公司、「震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震天公司)、「榮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榮皓 公司),謝海寬亦明知益圓公司並未向速盟公司購買貨物, 而張書偉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且就如附表三編號⒊之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 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 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六千八百三十 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二十九紙,開立 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⒌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 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四十 一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張書偉亦明知速盟公 司於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⒐年度欄所示之年度,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予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⒐營業人欄所示之鑫錩公司、益圓 公司、榮皓公司及震天公司,竟又分別起意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並就附表三編號⒎ 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 名義,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 發票,開立予如附表三編號⒍至⒐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 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發票張數、申報進項總額及逃漏之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三編 號⒍至⒐所示)。
㈤另張書偉明知速盟公司實際上亦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廣璒、 勝揚、益圓及申揚等公司為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將不實 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速盟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就附 表四編號⒊所示之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 司之名義,連續向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⒋所示營業人欄之公司 行號取得金額合計為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之不 實之進項發票共計九十三張,並將該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 ,使速盟公司得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再據 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 五十九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嗣其二人又另行起意,張書偉基於將不實之事
項記入帳冊及為速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且就附表四編號 ⒎部分與謝海寬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再自九十五年七月起 至同年十二月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名義,接續向如附 表四編號⒌至⒎所示之廣璒公司、鑫錩公司及益圓公司取得 不實之進項發票,接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使速 盟公司得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據以製作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發票張數、申報進項總額及逃 漏之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⒌至⒎所示)。 ㈥謝海寬復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明知益圓 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五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震天公 司、速盟公司、岳增公司、「兆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兆迪公司)、「杰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杰越 公司)、勝揚公司、宸偉公司、申揚公司、鑫錩公司,其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且就附表五編號⒉部分與張書偉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由謝海寬以 益圓公司之名義,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將金額合計一億五千七百四十三萬二千四 百三十八元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七十一張,開立予如附表五 編號⒈至⒐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七百八十七萬零四百 二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 理之正確性。
㈦另謝海寬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明知益圓公 司於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年度欄所示之年度,並無實際銷售 貨物予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所示之震天公司、廣璒公司、速 盟公司及鑫錩公司,竟又分別起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犯意,且就附表五編號⒓部分與張 書偉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由謝海寬以益圓公司之名義,接 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開 立予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營業人欄所示之公司行號藉之申報 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發票張數 、申報進項總額及逃漏之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⒑至⒔ 所示)。
㈧謝海寬明知益圓公司實際上亦無向如附表六所示之碧殿、震 天、德坤、廣璒及速盟等公司為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將 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益圓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
就附表六編號⒌所示之部分與張書偉共同承上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由謝海寬以益 圓公司之名義,連續向如附表六編號⒈至⒌所示營業人欄之 公司行號取得金額合計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七萬五千六百十 二元之不實之進項發票共計一百八十七張,並將該不實之事 項記入帳冊後,使益圓公司得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再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七百八十 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嗣其二人又另行起意,謝海寬基 於將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及為益圓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且 就附表六編號⒒部分與張書偉共同承上之犯意聯絡,再自九 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由張書偉以速盟公司之名義 ,接續向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⒒所示之浩新公司、惠鴻公司、 震天公司、廣璒公司、鑫錩公司及速盟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 發票,各接續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後,使益圓公司得 藉以申報扣抵各期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 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發票張數、申報進項總額及逃漏之應納 稅額均詳如附表六編號⒍至⒒所示)。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八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緩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
新舊法比較:
㈠特別刑法部分: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張書偉為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行為後,商業會計法 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該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詳後述)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被告張書偉前開所涉犯商業會計法部分,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部分:
又被告張書偉、謝海寬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業 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其增列第二項:「前 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業務之人 為準。」之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代罰對象之明文,而被 告張書偉、謝海寬分別為速盟公司及益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會成立該罪,此 部分修正對被告二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皆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依裁 判時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所犯固包含稅捐 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 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 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 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被告二人之犯行應以修正前即被告 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二人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 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述共同正犯部 分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 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 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 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另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 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⒍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書偉就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⒈至⒌、附表四編號⒈至⒋、附表五 編號⒉及附表六編號⒌所示犯行,另被告謝海寬就如附表 三編號⒊、附表四編號⒊、附表五編號⒈至⒐及附表六編 號⒈至⒌所示犯行均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公布施行前所犯;而被告張書偉、謝海寬就其餘如附表所 示犯行則俱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 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 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 ⑵又就數罪併罰後之易科罰金部分,如上單獨比較之結果 ,亦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則經比較上情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於就被告定應執行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時 ,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固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逾六月者,已由「不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第一 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得適用之」,惟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 號解釋文闡明在案,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八項之規定,均為「得易科罰金」,並無不同,故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則本件併合處 罰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自亦得易科罰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儀芳
法 官 廖立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勝揚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申揚公司 │93年11月│9 │9,961,400元 │498,070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同 上 │94年3月 │11 │7,225,810元 │631,291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至11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⒊ │同 上 │95年1月 │9 │5,316,325元 │265,817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⒋ │速盟公司 │94年1月 │54 │39,438,102元│1,971,909元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至11月 │ │ │ │算壹日。 │
├───┼─────┼────┼───┼──────┼───────┤ │
│⒌ │宸偉公司 │94年9月 │2 │1,685,400元 │84,270元 │ │
├───┼─────┼────┼───┼──────┼───────┤ │
│⒍ │晶礦資訊社│94年7月 │1 │234,453元 │11,723元 │ │
├───┴─────┴────┼───┼──────┼───────┤ │
│ 合 計 │86 │63,861,490元│3,463,080元 │ │
└──────────────┴───┴──────┴───────┴─────────┘
附表二:申揚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速盟公司 │93年11月│6 │4,173,400元 │208,670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同 上 │94年1月 │4 │3,767,640元 │188,382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至7月 │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⒊ │展信公司 │94年7月 │4 │1,695,400元 │84,770元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⒋ │岳增公司 │94年1月 │19 │22,957,080元│1,147,854元 │算壹日。 │
│ │ │至3月 │ │ │ │ │
├───┼─────┼────┼───┼──────┼───────┤ │
│⒌ │勝揚公司 │94年5月 │30 │14,792,160元│739,609元 │ │
│ │ │至11月 │ │ │ │ │
├───┼─────┼────┼───┼──────┼───────┤ │
│⒍ │同上 │95年1月 │8 │5,336,860元 │266,843元 │ │
├───┼─────┼────┼───┼──────┼───────┤ │
│⒎ │宸偉公司 │94年1月 │5 │2,315,000元 │115,750元 │ │
│ │ │至5月 │ │ │ │ │
├───┼─────┼────┼───┼──────┼───────┤ │
│⒏ │晶礦資訊社│94年9月 │2 │743,015元 │37,151元 │ │
│ │ │至11月 │ │ │ │ │
├───┴─────┴────┼───┼──────┼───────┤ │
│ 合 計 │78 │55,780,555元│2,789,029元 │ │
└──────────────┴───┴──────┴───────┴─────────┘
附表三:速盟公司虛開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鑫錩公司│95年5月 │4 │2,022,500元 │101,125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勝揚公司│94年5月至9│11 │6,526,898元 │326,296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月(追加起│ │ │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 │ │訴書就此部│ │ │ │玖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分誤載為8 │ │ │ │肆月又拾伍日,如易│
│ │ │月,亦經蒞│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庭檢察官當│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庭更正) │ │ │ │算壹日。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⒊ │益圓公司│93年11月至│44 │16,258,120元│812,910元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 │ │95年6月 │ │ │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⒋ │申揚公司│94年2月至 │58 │42,625,064元│2,129,932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95年2 月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⒌ │震天公司│93年11月至│12 │963,580元 │48,480元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 │ │95年5 月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合 計 │129 │68,396,162元│3,418,743元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⒍ │鑫錩公司│95年7月至 │12 │6,681,420元 │334,07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2月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⒎ │益圓公司│95年7月至 │34 │17,151,965元│857,601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 │ │11月(追加│ │ │(追加起訴書就│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起訴書就此│ │ │益圓公司逃漏營│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部分誤載為│ │ │業稅額合計部分│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2月,亦經│ │ │誤載為1,668,03│,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蒞庭檢察官│ │ │0元,亦經蒞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當庭更正)│ │ │檢察官當庭更正│;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 │ │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 │ │ │ │ │ │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⒏ │榮皓公司│95年11月至│6 │4,211,075元 │210,554元 │張書偉商業負責人,│
│ │ │12月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
│ │ │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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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 │震天公司│95年11月 │3 │1,333,000元 │ 66,650元 │張書偉商業負責人,│
│ │ │ │ │ │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 │ │ │ │ │ │,而填製會計憑證,│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速盟公司取得之發票
┌───┬────┬─────┬───┬──────┬───────┬─────────┐
│編號 │營業人 │年度 │ 發票 │申報進項總額│逃漏之應納稅額│ 分別處刑欄 │
│ │ │ │ 張數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⒈ │廣璒公司│95年6月 │10 │8,369,911元 │418,496元 │張書偉共同商業負責│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⒉ │勝揚公司│94年1月至 │63 │44,754,427元│2,237,726元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 │ │95年2月( │ │ │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 │ │追加起訴書│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 │就此部分誤│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
│ │ │載為95年6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
│ │ │月至12月,│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亦經蒞庭檢│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察官當庭更│ │ │ │謝海寬共同商業負責│
│ │ │正) │ │ │ │人,連續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⒊ │益圓公司│95年6月 │10 │4,405,700元 │220,285元 │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⒋ │申揚公司│93年12月至│10 │7,941,040元 │397,052元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94年7 月 │ │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合 計 │93 │65,471,078元│3,273,559元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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