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OO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魏華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 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三 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 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九年間,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魏華昌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七月一日下 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南投市之某旅社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另於同年七月四日 上午某時許,在停放於南投市○○路○○路邊之朋友車輛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一次。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依法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 期: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魏華昌先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 一次,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 罪。被告先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及一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係 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二級 、第一級毒品各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