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孟親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孟親(下稱被告)於本 案已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民國100 年7 月 21 日 偵訊時並向檢察官坦承犯罪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 綽號「邱哥」( 開黑色車,車號為GD-5128)、「小安哥」( 駕駛黑色三菱自小客車) 、「米糕」等人,且每次所販售之 毒品數量微小,故本件雖屬於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被告 犯罪後坦承罪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其情自堪憫恕。再 加上被告亦有固定之居所,實無羈押之必要。況本件被告所 供出全部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共犯均已傳訊到案並於偵查中結 證,被告更已供出其全部上手,縱使尚未緝獲,但實無可能 與上開共犯有勾串證詞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身處單親 家庭( 父母離異,目前與外婆居住) ,且外婆郭陳孃因重度 聽障亦係由被告照顧其起居,故經濟上仍需要被告維繫,家 境清寒,凡此種種均需被告親自交代照料,實無可能因案而 逃亡,如擔心被告棄保潛逃,亦可併予限制住居,被告絕對 會隨傳隨到,如此方可保障人權,而勵改過云云。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再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 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 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 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 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三、查被告何孟親因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卷 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此有本院卷 宗可參。又本件被告坦承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並有證人陳家 維、賴振輝、吳彬義、林秋成、林俊廷、杜若瑤等人證述在 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 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投儉茂執律緝字第687 號案(99 年度執2068號) 通 緝,經搜索後始予以逮捕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件在卷,被告既於本案前即有逃 亡而未到案之事實,迨經逮捕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於所供出之上手到案 前,如准予被告具保,有勾串證供之虞;復參以被告所涉犯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被 告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 、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相對提高;綜合聲請人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羈押原因,本件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 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 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等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
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 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之家人如需要被告照顧、 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 具保參考之事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