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98號
NTDM,100,聲,198,201110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子晏原名卓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子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卓子晏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埔刑簡 字第一九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第①案);又於 一OO年間,因三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及一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一OO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第②案)、三月(第③案)、三月(第④案)及 八月(第⑤案),並就前開第②案至第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三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 決書暨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共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