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63號
NTDM,100,聲,163,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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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廖莉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分別確定在案,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 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 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 、2 、4 等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 罰金,惟附表編號3 、5 等罪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是 依上開解釋意旨,附表各罪併合處罰,即不得易科罰金,準 此,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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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