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7號
NTDM,100,聲,117,201110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靜
      李敏賢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法官李宜娟受理本院壹佰年度訴字第肆零貳號被告李宜靜李敏賢偽證案件,准予迴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靜李敏賢2 人於鈞院99年度易字 第36號李加謀恐嚇案件審理中均為該案之證人,然被告2 人 於該案之證詞皆為鈞院所不採;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就被告2 人於上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為證人涉有偽證犯 嫌檢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1090號偵查起訴並繫屬鈞院即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被告等 之偽證案件,惟因鈞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李加謀恐嚇乙案係 由鈞院李宜娟法官審理,而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被告 等偽證案件亦同由鈞院李宜娟法官審理,致李法官於執行10 0 年度訴字第402 號被告等偽證案件之審判職務時,或已預 斷被告等於99年度易字第36號李加謀恐嚇案件審理中之證詞 係屬不實,而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承辦鈞院100 年度訴字 第402 號乙案之李宜娟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 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 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此 經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 號著有判例。申言之,如有客 觀原因存在,使一般通常人對於承辦法官能否公平審判,產 生懷疑者,即已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三、經查;被告李宜靜李敏賢2 人確實於本院審理99年度易字 第36號李加謀恐嚇等乙案中擔任證人,且其等之證詞並由本 院承辦該案之李宜娟法官認定均有與事實不合,與該案被告 李加謀之供述內容扞格,係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等情,此有 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卷宗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等 所為上開證言,既已具結,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定被告等之上開證詞與李加謀所涉恐嚇、傷害等犯行 有重要關係,且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李加謀所涉犯行之正確性



,因認其等涉嫌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並予起訴且繫屬 本院即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案件,然該被告2 人所涉之偽 證案現又由本院李宜娟法官承辦審理,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402 號卷宗可證,則依據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本院李 宜娟法官在99年度易字第36號李加謀恐嚇等案中,雖未逕以 被告等所為證詞已有偽證罪嫌而予告發,但既認定其等之證 詞係屬虛偽陳述,已如前述,則對於被告等之證詞究否虛偽 一節,於其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02 號被告等偽證案件時, 難免因此產生預斷,而此一客觀事實之存在,顯非基於當事 人即本案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且此情事將使一般人對於 李宜娟法官能否公平審理,或生懷疑,是依前揭判例意旨,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即被告2 人為本件聲請,於 法難謂無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江 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