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59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述3 案件 (共7 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 號裁定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2 月、2 月、4 月、2 月、2 月、2 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共10罪),並經同法院以 96年度聲字第39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揭末述2 案件(共2 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 字第3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民 國96年6 月5 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與玉屏路口由李國煒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無人看守之際,以徒手竊 取該便利商店之Deary 甘菊熊果素美白面膜2 入2 組、媚比 琳純淨礦物BB霜30ml、(4L)媚比琳特潤護脣膏- 清涼薄菏 、AquaLabel 水之印晶透白旅行組、OPEN小將慶生派對童巾 、克林濕防水透氣繃、媚比琳摩天濃防水睫毛膏、媚比琳清 透嫩蜜粉餅- 粉紅蜜糖、Deary 歐薄荷Vit.C 美白面膜2 入 、ENPRANI 淨白防曬BB霜、DHC 女性純欖滋養皂(SS)、DH C 痘疤專用還白凝露(ss)、DHC 櫻桃果明C 化妝水(SS)
、3M荳痘隱形貼各1 組(價值合計新臺幣2,831 元),得手 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褲子口袋或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僅 以統一布丁及麗仕香皂等物結帳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8 、59至 60頁)。
㈡被害人李國煒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9頁)。 ㈢被告所竊物品條碼影本、統一發票存根影本、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17張(以上見偵卷第10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志偉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4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項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紀 錄,仍不知警惕,為圖己有,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 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