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興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永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9 日前某時許,共同以「身分證、 機車、支票、政府立案、合法利息、可超貸、免留車、馬上 放款」等語刊登夾報廣告,適徐敖清因其母生病住院,急需 用錢,遂於同年9 月9 日撥打該廣告內由綽號「小胖」之成 年男子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稱欲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再由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交 付並指示張永興於當日攜帶25,000元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某處與徐敖清會面,乘徐敖清需款急迫,而表明利息為10天 1 期,每期利息為3,750元( 換算年利率為635%,計算式: 3,750 ×3 ÷21,250×12=635%) ,若延遲繳交利息,另需 繳納每日200 元之滯納金,並要求徐敖清開立本票作為擔保 ,徐敖清因上情需錢孔急,僅能同意,而當場簽立編號: WG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10月9 日、面額50,000元之本票 1 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另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 與被告,均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張永興並於借款時預 先扣除首期利息3,750 元後,始將餘款即實際借款21,250元 交予徐敖清,後自99年9 月9 日徐敖清自張永興處取得借款 時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徐敖清已依約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 段71號彰化銀行前,給付9 次共計33,750元之利息 及因遲延還款所生之滯納金共7,200 元予張永興,張永興即 以此方式向徐敖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因徐敖清 無力繳納本息,僅能報警,經警於同年4 月18日10時40分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段71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圓 環加油站前,當場查獲張永興,並扣得上述國民身分證、系 爭本票1 紙及徐敖清甫交付張永興之3,500 元(國民身分證 及現金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敖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放款夾報廣告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 據各1 紙、扣案之上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證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1 紙、現金3,500 元及查獲物品照片2 張。 ㈣扣案之系爭本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款固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48% ,就利息之收取規範較上揭民法規定為寬,然被 告張永興並非當舖業者,自無上述當舖業法規定之適用。其 乘被害人徐敖清之經濟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向其約定收取高 達年利率63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逾吾國法秩序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重利」之程度,並已收取數期重利得 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 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部份檢察官漏未敘及,應予 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利用被害人之急迫貸以金錢,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致被害人陷入本息償還不盡之 恐怖循環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金融,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得利之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系爭本票1 紙,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交 與被告以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被告固因收取過高之利 息而觸犯重利罪,然仍得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 利息,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即可依上開本票向被害 人請求本金及法定範圍內之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 法規定,被告即應將該支票返還被害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