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474號
NTDM,100,投交簡,474,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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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堯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時間、地點補充為「猶仍於同日下午 8 時許,自南投縣竹山鎮○○路附近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XL2-5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被告陳堯智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XL2-5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民國100 年8 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 ) ,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 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 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 ,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 克時則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 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0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 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駛車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 ,駕駛判斷力欠佳等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此外,被告自承因酒 醉導致跌倒膝蓋受傷(見偵卷第13頁),益徵被告因酒醉影 響自身行動自如之能力,更足認其已喪失安全駕駛操控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屢因酒後駕 駛行為,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對用路人造成莫大危險,及所測得之酒精 濃度遠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 宗 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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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