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0年度,465號
NTDM,100,投交簡,465,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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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
O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許坤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 八六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 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供稱不敢再喝酒騎車等語(參見偵卷第十頁),具有 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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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