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申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
O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申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徐申科生於民國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 時,為滿八十歲之人,其於該日十八時許,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282-BCR號重型機車,自南投縣(以下均不引 縣)南投市中山公園處起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市○○路○ 段四九九巷一八號住處。其於同日十八時五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段四六四巷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徐申科疏未注意,適有卓怡伶騎乘車牌號碼G6 8-121號重型機車,搭載張宇翔、張宇捷行經該處,徐 申科竟貿然行駛,使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籃勾到卓 怡伶及張宇翔右小腿,雖未致二車倒地,然已致卓怡伶及張 宇翔均受有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徐申科所涉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因卓怡伶就自己及其子部分均撤回告訴,業據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徐申科於肇事後,雖經卓怡伶 呼喊要其處理,知悉卓怡伶等人有受傷之情事,竟未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卓怡伶及張宇 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給予其等生存上必要之保護,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卓 怡伶報警究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卓怡伶就自己及其子張宇翔部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告徐申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告訴人卓怡伶就自己及 其子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就該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惟核其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其於本件 行為發生之日即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係八十四歲,為滿八 十歲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肇事後,僅停車察看情形後,即逕行離開現場,並未 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 。而員警於一OO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據報至現 場處理時,已經由告訴人卓怡伶提供肇事機車為車牌號碼2 82—BCR號重型機車,經警循線查詢車籍後,於同日十 九時零九分許通知被告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經告訴人 卓怡伶確認無誤後始坦承肇事逃逸,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通大隊公務電話紀 錄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其顯不 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發生撞 擊事故肇事,致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顧 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⑵惟業經告訴人原諒 (參見偵卷第二一頁),並就自己及其子張宇翔受傷部分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四九頁);⑶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參見偵卷第 二一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雖先因過失致人受傷,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 然其年事已高,且事後已經告訴人原諒,並撤回過失傷害部 分之告訴,態度尚可,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